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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王羽柔即圓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2%計算,另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8日止,之後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5萬8,8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央銀行機動利率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查詢、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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