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279,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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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清秀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王壽山

楊佳慈

李安
葉晴甄

王羽鈴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塔(包含底座)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王○○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王○○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圈圈標示之水塔及盆栽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補正被告王○○之姓名(即被告王壽山),並追加被告楊佳慈、李安、葉晴甄、王羽玲為被告,再依測量成果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之水塔(包含底座,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晴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等人則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1至5樓(下分稱系爭11號1樓房屋、系爭11號2樓房屋…以此類推,合稱系爭11號建物)。

系爭土地之防火巷道內有水塔一座(下稱系爭水塔),系爭水塔係供水至系爭11號建物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使用,屬被告共有之公共設施,被告對於系爭水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水塔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設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之水塔(包含底座,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王壽山部分:我覺得本件測量不準,因為測量時被告等人都沒有在場指證,水塔是建商放的,我也不能隨便移,我有一張集合住宅竣工圖,上面水塔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等語。

㈡被告王羽玲部分:系爭水塔為系爭11號建物所使用,若將系爭水塔遷移,則通路會變小,所以建商不是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楊佳慈、李安部分:均同被告王羽玲所述。

㈣被告葉晴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對於系爭水塔為被告之建物(系爭11號建物)所共用等情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320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1年6月28日、字號基隆土丈字第0643號、複丈日期111年8月22日,即本判決附圖〉可憑,堪予採認。

被告王壽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覺得測量不準、我有一張集合住宅竣工圖,上面水塔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等語,並提出竣工圖為證。

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王壽山提出之竣工圖,其所指位置並無繪製水塔(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且被告王壽山僅空言質疑測量成果,並未具體指明測量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所辯自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水塔係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參以系爭11號建物為層數5層之建物,被告王壽山、楊佳慈、李安、葉晴甄、王羽鈴依序為系爭11號房屋、系爭11號2樓房屋、系爭11號3樓房屋、系爭11號4樓房屋、系爭11號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王壽山、楊佳慈、葉晴甄、王羽鈴於本院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水塔是否被告這一棟共用的?)是。」

等語(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王羽鈴、楊佳慈、李安於本院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水塔是否是被告區分所有建物大樓所使用?)是。」

等語(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是被告對於系爭水塔為系爭11號建物所共用等情,並無爭執,則系爭水塔顯屬系爭1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之設備,縱如被告王壽山、楊佳慈、李安、王羽鈴所述係建商所設置,惟既屬系爭11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衡情亦已由建商隨同移轉所有權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水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以系爭水塔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塔(包含底座)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塔(包含底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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