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343,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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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均凱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緒峰

原 告 倪武龍

吳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吳璧麟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慢車道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72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倪于倫(下逕稱其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車道同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倪于倫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重度昏迷等傷害,送醫急救住院,嗣於同年6月16日22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又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倪于倫死亡之侵權行為,對倪于倫之配偶即原告丙○○、倪于倫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及倪于倫之父母即原告丁○○、甲○○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倪于倫死亡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1.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倪于倫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至倪于倫於110年6月16日不治死亡間,原告丙○○為倪于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0,902元。

(2)看護費用:倪于倫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6月12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倪于倫於同年6月16日不治死亡共5日間,均由原告丙○○全程照顧,而倪于倫雖係由其家人進行看護,原告丙○○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北部居家看護費用之最低標準為每日2,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12,500元【計算式:5日×2,500元=12,500元】。

(3)法定扶養費:原告丙○○係倪于倫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第1條規定,倪于倫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丙○○係70年11月出生,設籍於新北市,於倪于倫死亡之時為39.6歲,有正常工作,故自65歲起方有受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9.12年,而原告丙○○之子即原告乙○○屆時已成年,對原告丙○○亦負扶養之義務,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每年為276,732元,是以新北市地區男性平均餘命19.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應負撫養義務人2人為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890,742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3.00000000+(276,732×0.12)×(14.00000000-00.00000000)}÷2=1,890,741.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丙○○與倪于倫結縭近五年,二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和樂融融,竟突遭如此不幸,令夫妻從此天人永隔,原告丙○○驟失配偶,悲痛難抑,情感頓失所依,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5)從而,原告丙○○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倪于倫死亡之行為受有3,464,144元【計算式:60,902元+12,500元+1,890,742元+150萬元=3,464,144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丙○○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領取之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0,785元,原告丙○○尚可請求被告賠償2,953,359元【計算式:3,464,144元-510,785元=2,953,359元】2.原告乙○○部分: (1)法定扶養費:原告乙○○為倪于倫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倪于倫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乙○○係106年10月18日出生,於倪于倫死亡時僅3歲8個月,距現行民法規定成年20歲尚有16年4個月。

再原告丙○○為原告乙○○之父親,對原告乙○○亦負扶養之義務,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全國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每年為279,144元,是原告乙○○自其母親倪于倫死亡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所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以全國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應負撫養義務人2人為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1,698,036元【計算方式為:{(279,144×ll.00000000+(279,14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2=1,698,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為倪于倫之未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倪于倫感情甚篤,現年方5歲餘,正值最需要母親疼愛照顧之際,卻遭逢如此變故,致原告乙○○痛失至親,此後再也無法感受孺慕親情,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從而,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倪于倫死亡之行為受有3,198,036元【計算式:1,698,036元+150萬元=3,198,036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乙○○已自明台產險公司領取之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0,785元,原告乙○○尚可請求被告賠償2,687,251元【計算式:3,198,036元-510,785元=2,687,251元】3.原告丁○○部分: (1)殯葬費用:原告丁○○於其女倪于倫死亡後,委請京宴生命禮儀企業社(下稱京宴禮儀社)辦理倪于倫之喪葬事宜,為倪于倫支出葬儀費(包含會場佈置禮儀用品、居間儀式代洽及禮儀服務)15萬元、庫錢12,960元、京宴禮儀社代墊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18,950元(含火化費用9,000元及遺體冷藏、入殮室、家祭室、丙級禮廳使用、空調、清潔、停屍費、遺體大殮費用9,950元)、告別式場地費44,700元(含梵宇天閣安靈蘭花1,000元、安靈水果1,200元、梵宇天閣捧臉盆水500元、梵宇天閣安靈包廂42,000元)、骨灰罐1式費用6萬元、淨身修復費45,000元、龍巖福田陵園附設福田紀念館5樓3區5座28排6層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費用438,000元、釘棺(即封釘)紅包5,200元及基隆市清湶寺佛事費用87,700元(含頭七佛事2萬元、功德堂一年15,000元、出殯功德法會5萬元、蓮花108朵2,700元),致原告丁○○受有支出必要殯葬費用合計862,510元之損失。

(2)法定扶養費:原告丁○○為倪于倫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倪于倫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丁○○係40年8月出生,設籍於基隆市,於倪于倫死亡時為69歲10個月,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基隆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5.36年。

又原告丁○○之配偶即原告甲○○現年65歲,無薪資所得,依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所示,原告甲○○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8,52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則依其身分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已無扶養能力,有受扶養之需要;

另原告丁○○與原告甲○○間共有倪于倫及訴外人倪佳詩、倪政憲(下均逕稱其名)等3名子女,惟倪政憲於108年間經檢查罹患肺腺癌第四期,並於109年12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生病後無法穩定工作,且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用,生活早已入不敷出,再於111年6月10日經診斷癌症範圍擴散,須再以外科手術及放射線與化學療程進行治療,迄今已進行過6次化療,故倪政憲亦已無扶養能力,是應免除原告甲○○及原告丁○○之子倪政憲對原告丁○○所負扶養義務,而由倪佳詩與被告平均負擔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28元,每年為271,536元,準此,以基隆市地區男性平均餘命15.36年、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28元、應負撫養義務人2人為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576,962元【計算方式為:{271,536×11.00000000+(271,536×0.36)×(l.00000000-00.00000000)}÷2=1,576,96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精神慰撫金:倪于倫為原告丁○○之女,因系爭事故死亡,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原告丁○○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25,000元。

(4)從而,原告丁○○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倪于倫死亡之行為受有3,364,472元【計算式:862,510元+1,576,962元+925,000元=3,364,472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丁○○已自明台產險公司領取之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原告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2,864,472元【計算式:3,364,472元-50萬元=2,864,472元】4.原告甲○○部分: (1)法定扶養費:原告甲○○為倪于倫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倪于倫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甲○○係46年9月出生,設籍於基隆市,於倪于倫死亡時為64歲9個月,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2.88年。

又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丁○○現年70歲,無薪資所得,依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所示,原告丁○○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46,456元,其名下除為倪于倫購買之系爭塔位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萬分之1)外,其餘4筆不動產為供原告丁○○夫妻居住之建物暨其基地,則依其身分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且無扶養能力;

另原告甲○○之子倪政憲亦已無扶養能力,復如前述,是應免除原告丁○○及原告丁○○之子倪政憲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而由倪佳詩與被告平均負擔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28元,每年為271,536元,準此,以基隆市地區女性平均餘命22.88年、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28元、應負撫養義務人2人為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107,516元【計算方式為:{(271,536×l5.00000000+(271,536×0.88)×(15.00000000-00.00000000)}÷2=2,107,51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倪于倫為原告甲○○之女,因系爭事故死亡,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原告甲○○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25,000元。

(3)從而,原告甲○○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倪于倫死亡之行為受有3,032,516元【計算式:2,107,516元+925,000元=3,032,516元】之損害,經扣除原告甲○○已自明台產險公司領取之系爭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原告甲○○尚可請求被告賠償2,532,516元【計算式:3,032,516元-50萬元=2,532,516元】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上揭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丙○○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5月4日之公告訊息,自同年5月5日起,仍允許「住院病人陪病者每床以1人為限」,故原告以一名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為計算基準,非無理由。

2.原告丁○○請求之殯葬費用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京宴禮儀社喪結明細表、禮儀規劃書所示,京宴禮儀社向原告丁○○收取之葬儀費15萬元,並未包含原告丁○○另請求之庫錢12,960元、淨身修復費45,000元、骨灰罐6萬元、告別式場地費44,700元(即前開明細表中之梵宇天閣安靈蘭花、安靈水果、梵宇天閣捧臉盆水及梵宇天閣安靈包廂費用),未在主契約之範圍內,是葬儀費以外之殯葬費用並無重複請求之虞。

(2)至被告一再爭執葬儀費之殯葬費用已有包含為非自然死亡者濟度云云,惟倪于倫正值壯年,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死,意外含冤過世,而原告甲○○為清湶寺志工,為讓倪于倫於遺體火化過程減輕離去之痛苦,原告丁○○始依清湶寺法師建議支出該寺佛事費用特別為其超渡,且參原告丁○○支出倪于倫遺體修復費達45,000元,亦可得知倪于倫死亡情狀並不一般,是原告丁○○所支出之庫錢12,960元、告別式場地費44,700元、骨灰罐6萬元、清湶寺佛事費用87,700元,係以佛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喪葬事宜,合於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及風俗,且已實際支出,均屬實務上所承認之必要費用。

(3)再參考嘉義市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之解釋,封釘禮是中國傳統的習俗,古昔沒有法醫驗屍或請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故在埋葬之前,必須請死者兄弟或堂兄弟親自來觀看遺體,避免家屬遭親友誤會為草草收殮,甚至有不孝或虐死等事,故在棺木釘上鐵釘之前,喪家必定請來死者兄弟、堂兄弟來觀看所衍生之禮儀,又封釘應準備紅包兩份(一給唸吉祥話的法師,一給封釘長者),且核屬合於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之風俗,亦應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4)按殯葬費之支出,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被害人倪于倫突因系爭事故驟逝,身邊親人均措手不及,又囿於時間必須儘速處理,原告丁○○遂經擲筊儀式購買倪于倫指定之地點即系爭塔位,作為對女兒最後的疼愛,僅希望英年早逝之愛女能夠安息,此為人情之常,原告丁○○並已實際支出此部分之塔位費用;

又龍巖福田陵園附設福田紀念館所販售之個人位塔位價格區間在68,000元至84萬元之間,則原告丁○○就系爭塔位支出之塔位價金尚屬合理,被告援引公有納骨塔及公有墓園費用為據,爭執原告丁○○支付之系爭塔位費用非屬合理必要費用云云,顯不可採。

(5)末參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所提出之殯葬費計算標準「殯葬費:包含收斂費及埋葬費,以請求權人檢附之相關單據,並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喪葬費用之扣除額作為核列上限。」

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685250號公告所載「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亦可見原告丁○○所請求殯葬費用金額尚在合理範圍之內。

3.原告丁○○、甲○○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已載明倪政憲之病名為「肺惡性腫瘤」,且於醫囑註明倪政憲自107年4月10日起,已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將近70次;

另參工商時報108年9月21日新聞報導指出「肺癌年燒健保150億,自付額要花169萬」,且該新聞之表格已就病患從門診、身體檢查、放射治療、回診、住院安排、手術、出院後門診術後追蹤到失能復健,詳細說明此169萬元是如何計算得出,故就倪政憲所罹患之「肺惡性腫瘤」疾病,自107年4月開始至今每年所需自付醫藥費用可估計高達169萬元。

惟由倪政憲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清單觀之,其名下僅有一台作為從事業務用之自用汽車,另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資料顯示,其三年來平均所得為316,542元,該金額倘扣除基隆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金額271,536元,僅餘不到5萬元;

又依原告丁○○、甲○○於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可知倪政憲生病後確無法穩定工作,其所得收入光支付其平日所需及自107年4月至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四年餘之就醫醫療費用,即已須舉債度日,且接下來仍須繼續支付高額治療費用,足見倪政憲顯非有扶養能力之人。

至被告雖以倪政憲並無向法院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或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料為由,爭執倪政憲並非「無扶養能力」云云,然民法並無限制僅有中低收入戶方能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此於實務上係由法官依照實際狀況評估,且依社會常情,在一般感情和睦之正常家庭,子女豈有可能因為身患重病即主向法院對父母提起免除扶養費訴訟,被告所言實悖離人性,遑論倪政憲過去幾年雖身患重病,但為照顧其妻兒,始終在看病的空檔努力營生,惟倪政憲目前又被診斷出癌症轉移,無法再像過去一樣奮力工作,其過去努力生活之事實亦不能直接等同於倪政憲此刻仍有扶養雙親之能力。

(2)被告雖爭執原告丁○○、甲○○均尚有存款云云,惟依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丁○○所陳其「現在沒有收入,用以前積蓄生活,我74了,已經退休。

國中肄業。」

、原告甲○○所陳其為「國中畢業。

沒有職業,家庭主婦,沒有收入。」

等語,顯見原告丁○○、甲○○均已難以自行謀生,僅能依靠過往積蓄度過未來數十年之退休生活,且原告丁○○還須以因系爭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0萬元支付倪于倫之系爭塔位費用438,000元。

另倪政憲目前罹患肺腺癌第四期,每年所需花費醫藥費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故倪政憲之父母即原告丁○○、甲○○亦須以其等積蓄協助倪政憲一家之生活支出,顯見即令原告丁○○、甲○○目前尚有存款,該存款亦有即將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4.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除未至醫院探視倪于倫,而經原告通知後,被告雖有至倪于倫之靈堂上香,惟仍在靈堂表示倪于倫之死亡與其完全無關,係倪于倫自行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更責怪原告等對其提出告訴,顯見被告從無悔意;

又被告迄未賠付任何費用為事實,且被告並非無資產之人,詎其早已告知原告等其已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足額保險,要求原告等自行與保險公司人員協談求償事宜,從此即避不見面,且由保險公司人員代其進行本件訴訟,本人完全不聞不問,從無主動尋求協商。

況被告於本件一再以原告丁○○、甲○○有存款利息,及倪政憲罹患重病卻能從事醫療器材業務等作為減免其賠償金額之理由,完全感受不到原告確實能理解父母失去愛女及子女失去母親之痛苦,實無減免精神慰撫金之必要。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95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8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864,472元,及其中2,080,764元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783,70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4.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32,516元,及其中2,444,3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8,13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就系爭事故致倪于倫傷重不治死亡為有過失,然就原告等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或答辯如下:1.原告丙○○主張其因配偶倪于倫死亡受有為倪于倫支出醫療費用60,902元及扶養費1,890,742元等損害,被告均不爭執;

惟倪于倫於110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間係在基隆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病患家屬至加護病房以探訪為原則,且探訪亦有時間限制,顯見加護病房並無法有家屬看護之事實,況加護病房之病患皆因病情嚴峻,需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全日照護,亦不需家屬或專業看護協助,是原告丙○○主張其因配偶倪于倫死亡,於110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2,500元,並無理由。

2.原告乙○○主張其因母親倪于倫死亡受有扶養費1,890,742元之損害,被告不爭執。

3.原告丁○○請求其為倪于倫支出之殯葬費用862,51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其中京宴禮儀社代墊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18,950元及淨身修復費45,000元之必要性,然就其餘葬儀費、庫錢、告別式場地清潔費、骨灰罐費用、系爭塔位費用、釘棺紅包及基隆市清湶寺佛事費用87,700元等費用,尚有下述疑義: (1)葬儀費15萬元部分:依臺灣殯葬資訊網之記載,包套式喪禮服務參考價格約為18萬元至25萬元,其內容包含接體、遺體安置、豎靈、治喪規劃、壽材用品、壽衣、內用品、孝服、骨灰罈、入殮、法事、奠禮用品、奠禮人員、樂團、奠禮祭品、出殯火化、安奉晉塔、後續關懷等項目,逾此範圍而增加之喪葬費用則為重複請求或非屬必要、合理之開銷;

又本件原告已另行請求佛事費用,則前開葬儀費明細中為非自然死亡者濟度之「打枉死城」儀式,暨如立牌、盆景、儀隊等均非現行實務認為必要費用,應不予准許。

(2)庫錢12,960元部分:庫錢屬於前開壽材用品之一部分,原告丁○○另行增加並支出庫錢12,960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準許。

(3)告別式場地清潔費44,700元部分:依基隆市立殯儀館網站之記載,甲級禮堂使用費僅3,000元,加上冷氣費用2,000元後亦僅5,000元,是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支出告別式場地清潔費達44,700元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4)骨灰罐費用6萬元部分:依臺灣殯葬資訊網之記載,骨灰罈費用約在5,000至15,000元之間,原告應舉證說明其購買價格達6萬元骨灰罐之必要,且骨灰罐之費用或已包含於上開葬儀費15萬元內,惟被告仍願賠付骨灰罐費用3萬元。

(5)系爭塔位費用438,0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亡者須有塔位供奉之必要,惟依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納骨塔收費標準,存放骨灰之單人塔位費用多為6萬元至9萬元,又依基隆金寶塔網頁資料所示,私立納骨塔之塔位費用多為4萬元至28萬元,由此可知以,公、私立之納骨塔費用僅需約10萬元即可尋得符合通常情形所需之塔位,原告丁○○就系爭塔位支出43萬餘元,難認符合社會通念。

又本件原告丁○○所請求殯葬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乃係民法第192條,而與國家賠償、遺產稅等無涉,原告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基礎及遺產稅扣除額主張其此部分支出合理,難認可採;

至被告雖可理解且可以推己及人感受原告丁○○痛失愛女之心,惟考量原告丁○○社會經濟地位及該場地周遭公私有墓園、寶塔後,被告仍難以接受原告丁○○請求系爭塔位之高額費用。

(6)釘棺紅包5,200元部分:釘棺紅包之支出固為傳統習俗,惟現行統包葬儀流程應已將此部分之費用包含在內,且該風俗習慣與現今法治社會已有不合,僅為依循古禮而增加之費用,又無單據可信賴有支出之事實,應非法之所允。

(7)基隆市清湶寺佛事費用87,700元部分:依臺灣殯葬資訊網之記載,與喪葬相關之佛事費用有誦經師姊1,500元、做七師父或道長1,500元、超渡(功德)法事4至5萬元、誦腳尾經師姊1,500元,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支出之佛事費用達87,700元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又上開葬儀費15萬元已包含為非自然死亡者濟度之「打枉死城」儀式,與前開佛事之效果相同,而「打枉死城」儀式之費用約在3萬元至5萬元之間(金紙另算),惟被告可理解此部分係為撫慰心靈或亡者而借助宗教科儀,故同意於5萬元之範圍內賠償以慰亡者,至逾此部分則尚不可加諸於被告。

3.原告丁○○、甲○○請求之法定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倪政憲於108年期間檢出罹患肺腺癌第四期後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等,致無法穩定工作並要支出醫療費用,而為無法自己生活者,故應免除扶養義務云云。

惟倪政憲並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告亦未提出倪政憲符合中低收、低收入戶資格;

又原告僅提出新聞證明倪政憲需支出大額醫療費用並計算其每年扣除消費支出後僅剩不到5萬,而未提出其實際給付醫療費用之證明,且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卻又能從事醫療器材業務,僅以身患重病、支出費用龐大,間接證明倪政憲為無法自己生活而無扶養能力之人,被告實難接受。

(2)原告丁○○尚能為倪于倫之喪葬事宜支出高達862,510元,及丁○○、甲○○於中華郵政存款所得利息均近2萬元,另在土地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利息均高於1萬元,以近年各大銀行存款利息均僅略高於1%推算,原告丁○○、甲○○應均有巨額存款,是原告丁○○、甲○○主張其等均不能維持生活,顯非可採;

至原告丁○○所稱其以強制汽車保險賠付之50萬元支出系爭塔位等殯葬費用,惟查本件原告丁○○所請求殯葬費用共86萬餘,顯與該50萬元不符,且該理賠金賠付日期為110年8月,即於原告丁○○支出前開殯葬費用之後,故原告所言不實。

4.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檢警機關自首接受裁判,且犯後亦坦承其過失致倪于倫死亡之犯行,雖因兩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與原告等調解成立,惟被告絕非無賠償之意,亦非如原告等所述毫無悔意,爰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現已退休,無任何收入等情,依兩造雙方資力及學經歷予以減免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丙○○、乙○○、丁○○、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自明台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金額510,785元、510,785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2,021,570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慢車道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72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適倪于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車道同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倪于倫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重度昏迷等傷害,送醫急救住院,嗣於同年6月16日22時42分許不治死亡;

又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再原告丙○○、乙○○、丁○○、甲○○分別係倪于倫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事實,有原告等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彩色照片可稽,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適倪于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車道同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致倪于倫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重度昏迷等傷害,送醫急救住院,惟嗣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與倪于倫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原告丙○○、乙○○、丁○○、甲○○分別係被害人倪于倫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節,既如前述,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系爭事故致倪于倫死亡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各自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丙○○、乙○○部分:1.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倪于倫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至倪于倫於110年6月16日不治死亡間,其為倪于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0,90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6月21日住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丙○○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60,90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丙○○主張倪于倫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6月12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倪于倫於同年6月16日不治死亡共5日間,均由原告丙○○全程照顧,以北部居家看護費用最低標準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於倪于倫住院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12,5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5月4日公告及侒侒看護中心網站看護費用收費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然醫院病房可區分為加護病房、一般病房與隔離病房等,加護病房所提供之醫療設備、管制與一般病房有所差異。

當病患之病情危急、不穩定時,會將病患安置在加護病房給予特別之醫療設備與照護,且加護病房可提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凡是病人所有需要,大至病情的醫療小至替病患梳洗、清除排泄物等都包括在護理照顧的範圍內,而為避免病患受到感染,加護病房設有定時探視之管制時間,且為管制區域,有專職之醫護人員照護,非開放探視時間不得任意進入,自無需家屬或其聘用之看護人員進入照護,故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院方所安排之醫護人員為之,無從由其他看護人員在加護病房看護照料病人,而原告丙○○縱有於加護病房探視倪于倫時予以關注,或於加護病房外守候,亦不得認為有須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其因倪于倫於110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6日間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失12,5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法定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其係倪于倫之配偶,依前開規定,倪于倫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丙○○係70年11月出生,設籍於新北市,於倪于倫死亡之時為39.6歲,有正常工作,故自65歲起方有受扶養之義務,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9.12年,而原告丙○○之子即原告乙○○屆時已成年,對原告丙○○亦負扶養之義務,復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每年為276,732元,是以新北市地區男性平均餘命19.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應負撫養義務人2人為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890,742元;

另本件原告乙○○主張其為倪于倫之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規定,倪于倫對其原負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乙○○係106年10月18日出生,於倪于倫死亡時僅3歲8個月,距現行民法規定成年20歲尚有16年4個月。

再原告丙○○為原告乙○○之父親,對原告乙○○亦負扶養之義務,復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全國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每年為279,144元,是原告乙○○自其母親倪于倫死亡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所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以全國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應負撫養義務人2人為據,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1,698,036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及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依前接規定及說明,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失共1,890,742元、1,698,036元,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丙○○、乙○○分別為倪于倫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其等因系爭事故遭逢喪偶、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倉管人員,110年年度收入568,734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有所得共4筆,給付總額共569,237元,名下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總額共3,923,580元;

原告乙○○現為年僅5歲之未成年人,正值亟需母親撫育照護之稚齡,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無任何收入及財產;

另被告最高學歷為臺灣省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現為退休人員,退休前為工地工程師,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有所得共9筆,給付總額共360,121元,名下財產資料共14筆,財產總額共2,186,510元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丙○○、乙○○與被告之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丙○○、乙○○分別因系爭事故喪偶、喪母,所受痛苦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丙○○、乙○○任何損害,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丙○○、乙○○分別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倪于倫死亡之侵權行為受有2,951,6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902元+法定扶養費1,890,74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951,644元】、2,698,036元【計算式:法定扶養費1,698,03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698,036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二)原告丁○○、甲○○部分:1.殯葬費用:本件原告丁○○主張其於其女倪于倫死亡後,委請京宴禮儀社辦理倪于倫之喪葬事宜,乃為倪于倫支出葬儀費(包含會場佈置禮儀用品、居間儀式代洽及禮儀服務等費用)15萬元、庫錢12,960元、京宴禮儀社代墊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共18,950元(含火化費用9,000元及遺體冷藏、入殮室、家祭室、丙級禮廳使用、空調、清潔、停屍費、遺體大殮費用9,950元)、告別式場地費44,700元(含梵宇天閣安靈蘭花1,000元、安靈水果1,200元、梵宇天閣捧臉盆水500元、梵宇天閣安靈包廂42,000元)、骨灰罐1式費用6萬元、淨身修復費45,000元、系爭塔位費用438,000元、釘棺紅包5,200元及基隆市清湶寺佛事費用87,700元(含頭七佛事2萬元、功德堂一年15,000元、出殯功德法會5萬元、蓮花108朵2,700元),致原告丁○○受有支出必要殯葬費用合計862,510元之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京宴禮儀社喪葬明細、京宴生命喪節明細表、禮儀規劃書、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場地清潔費統一發票、完美禮體淨身淡淡SPA淨身修復費收據、大榮玉石骨灰罐估價單、系爭塔位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暨龍巖福田陵園附設福田生命紀念館5樓權利憑證、繳款單及基隆市清湶寺佛事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自得認其確有支出上開除釘棺紅包以外之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中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18,950元及淨身修復費45,000元等項目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至被告雖爭執原告丁○○所請求上開系爭塔位費用及其餘葬儀費、庫錢、告別式場地費、釘棺紅包及基隆市清湶寺佛事費用等項目暨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本件原告丁○○之女倪于倫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撞擊,送醫急診5日後仍不治身亡,實屬無辜,而倪于倫係74年10月出生,死亡時年僅35歲,正值壯年,則原告丁○○為其女倪于倫支出包含會場佈置禮儀用品、居間儀式代洽及禮儀服務等費用在內之統包葬儀費、包含安靈包廂、蘭花、水果、盆水費用在內之告別式場地費、骨灰罐更添、釘棺(即棺材之封釘)費用、靈骨塔位安置供奉及出殯後之頭七誦經、功德堂位、超度法會等費用,實未逸脫臺灣傳統喪禮習俗,且其支出目的既係為彰顯親人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及被害人倪于倫之身分、地位,應可認為必要;

再北部地區靈骨塔(納骨塔)位價格(個人塔位)約8萬元至50萬元乙節,有臺灣殯葬資訊網靈骨塔位價格資料在卷足憑,足見原告就系爭塔位支出之438,000元,尚未逾必要、合理之範圍;

另經核對京宴禮儀社前揭明細表及禮儀規劃書與原告丁○○就葬儀費以外殯葬費用之單據,前揭明細表及禮儀規劃書已特別註記將葬儀費與其餘喪葬費用如告別式場地費、骨灰罐予以區隔,堪認原告丁○○請求之上揭殯葬費用,應無重複請求之情形。

又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之規定,亦足認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原告丁○○支出之此部分殯葬費用總額,連同被告不爭執之上開設施規費18,950元及淨身修復費45,000元等項目,總額為862,510元,並未逾前開喪葬費用扣除額,足見原告丁○○此部分之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得採憑。

準此,原告丁○○此部分之喪葬費用請求被告賠償862,5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法定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8條所明定。

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配偶之扶養義務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如其無扶養能力,依上開說明,亦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另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又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

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該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經查: (1)原告丁○○為倪于倫之父親,係40年8月出生,設籍於基隆市,於倪于倫死亡時為69歲10個月,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基隆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5.36年;

原告甲○○則為倪于倫之母親,係46年9月出生,亦設籍於基隆市,於倪于倫死亡時為64歲9個月,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度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2.88年;

另原告丁○○、甲○○夫妻間除倪于倫外,另育有成年子女倪佳詩、倪政憲,而倪佳詩無不能扶養其父母即原告丁○○、甲○○之情事,依法對其父母即原告丁○○、甲○○對其負扶養義務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復查,原告等主張原告丁○○、甲○○之子倪政憲因罹患肺惡性腫瘤,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就診及後續追蹤治療達69次,且迄至108年10月31日止,在前開醫療院所完成6次化學治療,並於109年12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1日、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倪政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倪政憲於109、110年之給付總額僅分別為323,193元、345,531元,經扣除以109全國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62元計算之年消費支出279,144元後,均不足5萬元,另倪政憲名下之財產僅有99年之本田牌車輛一筆等節,亦有倪政憲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覽表在卷可佐,參以倪政憲之配偶、子女均與倪政憲之父母即原告丁○○、甲○○同住並須由原告丁○○、甲○○扶養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倪政憲為肺惡性腫瘤暨重度身心障礙之患者,其所得經支應其基本消費支出後所剩無幾,尚須頻繁就診治療其癌症並負擔其醫療費用等節以觀,足見倪政憲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倪政憲對其父母即原告丁○○、甲○○之扶養義務,即毋待減免而應予免除,被告徒以原告等未提出倪政憲之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及倪政憲未曾向法院聲請減免扶養費,辯稱倪政憲非為無法自己生活而無扶養能力之人云云,核無足取。

(3)再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丁○○已年屆70歲,其110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共34,746元,又其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1,396,121元,惟其中6筆總額共1,386,121元之財產,係供原告丁○○、甲○○居住之自用住宅及其基地暨系爭塔位坐落土地;

另原告甲○○年屆65歲,其110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共34,396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原告丁○○、甲○○之戶籍謄本及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被告雖以原告丁○○尚能為倪于倫之喪葬事宜支出高達862,510元,及丁○○、甲○○於中華郵政存款所得利息均近2萬元,另在土地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利息均高於1萬元,以近年各大銀行存款利息均僅略高於1%推算,原告丁○○、甲○○應均有巨額存款云云,否認原告丁○○、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然原告丁○○為倪于倫支出之殯葬費用862,510元尚屬合理,無過高之情事,已如前述,又縱原告丁○○、甲○○現尚有存款而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況原告丁○○、甲○○現有財產之動支,亦須顧及其等日後年邁可能遇有突發事故急用等,參以其等之子倪政憲為肺惡性腫瘤暨重度身心障礙之患者,而倪政憲之財產顯不敷支應其因上開疾病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而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另倪政憲之配偶、子女均與倪政憲之父母即原告丁○○、甲○○同住並須由原告丁○○、甲○○扶養等情,業如前述,則衡諸原告丁○○、甲○○均已屆退休之齡,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且生活及醫療支出將隨年齡而增加,暨其等尚須負擔其子倪政憲無法支應之癌症治療費用暨倪政憲一家之扶養費用等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丁○○、甲○○亦應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丁○○、甲○○夫妻間彼此之扶養義務,亦毋待減免而應予免除。

(4)末查,基隆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28元,則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71,536元乙節,有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平均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基隆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28元為計算請求,核屬有據。

另原告丁○○、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倪于倫外,尚有另二名成年子女倪佳詩、倪政憲,又原告丁○○、甲○○互為雙方彼此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倪政憲及原告丁○○、甲○○均屬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倪政憲對其父母即原告丁○○、甲○○、原告丁○○對其配偶即原告甲○○及原告甲○○對其配偶即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乃均應免除等節,已如前述,是倪于倫對原告丁○○、甲○○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均為1/2。

據此,原告丁○○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6,962元【計算方式為:{271,536×11.00000000+(271,536×0.36)×(l.00000000-00.0000 0000)}÷2=1,576,961.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去整數得0.3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07,516元【計算方式為:{(271,536×l5.00000000+(271,536×0.88)×(15.00000000-00.00000000)}÷2=2,107,515.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8[去整數得0.8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丁○○、甲○○分別為倪于倫之父、母,其等因系爭事故遭逢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查,原告丁○○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無任何收入,用以前積蓄生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有所得共3筆,給付總額共34,746元,又其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1,396,121元;

原告甲○○則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亦無任何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共34,396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其等近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至被告之職業、學歷及收入等節,均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丁○○、甲○○均因系爭事故經歷喪女之痛,且其等二人年事漸高,本待倪于倫奉養,共享天倫,惟因系爭事故與天人永隔,所受痛苦必然甚鉅,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丁○○、甲○○任何損害,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丁○○、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925,000元,尚屬適當,均應准許。

5.從而,原告丁○○、甲○○分別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倪于倫死亡之侵權行為受有3,364,472元【計算式:殯葬費用862,510元+法定扶養費1,576,962元+精神慰撫金925,000元=3,364,472元】、3,032,516元【計算式:法定扶養費2,107,516元+精神慰撫金925,000元=3,032,516元】之損害,亦堪認定。

五、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丙○○、乙○○、丁○○、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0,785元、510,785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2,021,57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該等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乙○○、丁○○、甲○○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440,859元【計算式:2,951,644元-510,785元=2,440,859元】、2,187,251元【計算式:2,698,036元-510,785元=2,187,251元】、2,864,472元【計算式:3,364,472元-50萬元=2,864,472元】、2,532,516元【計算式:3,032,516元-50萬元=2,532,51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於本院後,逕將繕本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1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對上開原告準備書㈠狀內容提出答辯,有前揭書狀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原告準備書㈠狀至遲已於111年7月4日送達予被告無疑。

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440,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乙○○2,187,2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丁○○2,864,472元,及其中1,505,76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另其中1,358,70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甲○○2,532,516元,及其中1,869,37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另其中663,13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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