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3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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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8號
原 告 何建興
被 告 羅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陳文義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曾因被告配偶駕駛時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於肇事責任尚未確定前,被告即透過陳文義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並無肇事責任,兩造約定以系爭貨車負全部肇事責任,其保險公司會賠付系爭汽車全部維修費用,原告才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依約給付價金18萬元並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但車禍鑑定結果確定雙方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系爭貨車的保險公司拒絕全額理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依約被告應負擔系爭汽車、系爭貨車50%的修理費用,被告卻置之不理藉故拖延,系爭汽車至今仍無法修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無法使用期間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驗車過期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90元(系爭汽車109年牌照稅8,120元、燃料稅4,773元、驗車過期費用900元、2年折舊損失50,000元、修理費用142,500元及系爭貨車修理費用1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配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被告不在場,不了解被告配偶是否有肇事因素,後來透過陳文義與原告接洽系爭汽車之買賣事宜,被告願以18萬元之對價出售系爭汽車,並無設定其他任何條件或約定後續的維修費用負擔方式,對陳文義與原告接洽的細節內容全然不知情,且被告係以系爭汽車毀損狀態之現況出售,原告既開設汽車保養廠,於知悉系爭汽車為事故車,又親自檢查確認車況,基於專業評估願以18萬元購買系爭汽車,應自行承擔後續維修費用,何以事後才以系爭汽車需負擔肇事責任為由,請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更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9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8萬元,被告則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79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附有系爭貨車的保險公司會全額理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條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達成上開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110年5月5日偵查時陳稱:「(問:你跟羅鴛鴦買賣時是否有講清楚你買的價錢是對方全額理賠的價錢?)我在講價錢的時候有講,我在10月9日匯款18萬時我就有講了,我有跟陳文義講,我沒有羅鴛鴦的電話,所以我沒有跟羅鴛鴦講。

…」被告辯稱原告以18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並未設定其他任何條件,堪以採信。

另陳文義於系爭詐欺案件110年5月5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有介紹何建興購買羅鴛鴦先生名下的車?)當時羅鴛鴦是跟我說那台車被人從後面追撞,我跟羅鴛鴦說如果你們這部車對方保險公司要出錢賠償的話,那何建興願意以18萬來購買這輛車,當時並沒有說修理費的部分,只有說這部車價值18萬,我當時沒有跟羅鴛鴦說對方要報出險出全部的修車費用,後來就由他們兩個自行聯絡,我有跟羅鴛鴦說要告對方報出險,我還幫羅鴛鴦寫申請初判責任申請書。」

「(問:羅鴛鴦與何建興車子買賣的條件是否在你面前達成的?)剛開始只有我與羅鴛鴦聯絡而已,我有告訴羅鴛鴦18萬的價錢沒有包括修理費,但是羅鴛鴦要去告對方報出險。」

「我有向被告說18萬沒有包括修理費,一定要報險理賠,我有告訴被告他才會申請理賠及初判鑑定。」

等情(見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4頁),陳文義先是證稱當時沒有說修理費的部分,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報出險出全部的修車費用,之後卻改稱有向被告說18萬元沒有包括修理費,一定要報出險理賠,則陳文義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8萬元是否包括修理費所為證詞已有前不一,且陳文義係向被告表示如果系爭貨車的保險公司要出錢賠償系爭汽車的話,原告願意以18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上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兩造約定須由系爭貨車之保險公司完全理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否則被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等情,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附有系爭貨車的保險公司會全額理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條件。

再者,系爭貨車的保險公司願意理賠系爭汽車50%的修理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符合陳文義所述原告願意以18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的條件,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以富邦產險公司拒絕全額理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由,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汽車、系爭貨車一半修理費用,並賠償系爭汽車109年牌照稅、燃料稅、驗車過期費用、2年折舊損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附有系爭貨車的保險公司會全額理賠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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