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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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A室被 告 賴聰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394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寶華銀行嗣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

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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