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505,202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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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略以:
  6.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7.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8.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9. (四)基於上述,聲明:
  10.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11. (一)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但亦認為原告有過失
  12. (二)被告甲父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及原告
  13. (三)被告甲母對於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52萬2,052元無意見,
  14. 參、本院之判斷
  15. 一、被告甲、甲父及甲母均構成侵權行為
  1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
  18.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19.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20.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1. (二)而系爭車禍肇責,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8之勘驗案發影片截
  22. (三)至原告雖以「案發當時前後相距100公尺距離並無設置行人
  23.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24. (一)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7,066元
  25. (二)看護費部分得請求698萬5,913元
  26. (三)助聽器費用部分得請求4萬1,999元
  27.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60萬元
  28. (五)綜上,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7,066元、看護費部分得
  29.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0. 肆、從而,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
  3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32.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33.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34.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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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吳貴金
特別代理人 楊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
甲母 年籍住址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 2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0,43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被告甲父、甲母均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0,4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民國110年5月7日時被告甲尚未成年,同日16時26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公路94.1公里處與延平街交岔口,明知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該路段行車時速之速限為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前方行人原告由右至左違規穿越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腦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2、案經原告之配偶楊建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35號起訴書認為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並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在案。

是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尚能駕車行駛於肇事路段,足見其意識清楚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甲○○、母依民法第118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3萬7,066元如原證2、3、4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新昆明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收據所示,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066元。

2、看護費698萬8,541元 (1)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11年9月14日帶原告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時,醫生即開立原證14之診斷證明,其上明確記載:「病患於民國110年5月7日17:16至本院急診,110年5月7日23:39住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民國110年5月8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110年6月30日出院,因腦損傷後有情緒及表達能力力障礙及活動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又依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10年5月7日17:16至本院急診,110年5月7日23:39住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現呈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而原證11之基隆長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亦記載:「原告確實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僅有10分,屬於完全依賴者(0-21分),未來仍須專人24小時照顧。」



此外原證15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基字第1100950144號函記載:「二、依病歷記載,吳君110年5月7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要傷勢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内血腫及腦室内血腫,當時昏迷指數9至10分,該君目前已恢復意識,但脾氣暴躁,可能為前額葉功能受損後後遺症,雙下肢亦較無力,但可在輔助下行走,尚在復健中,其可能遺留功能性障礙,需長期持續復健。

三、吳君目前傷勢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2-3,等級三,因為雙下肢無力走路不穩需人攙扶,有輕微認知及情緒控制障礙」;

且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亦以「重傷害」對被告甲起訴,一審亦以重傷害判決確定,均足證原告確實因腦損傷後有情緒及表達能力力障礙及活動困難,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始因此造成「終身」均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

(2)是以,原告於110年5月7日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日住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5月8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於斯時已呈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如原證6、7、8之貼心服務有限公司看護費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昆明醫院收據所示,原告於110年5月29日至6月30日止,委託貼心服務有限公司看護工譚伊婷,因而支付看護費用10萬5,000元,同年6月30日搭乘救護車自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移轉至新昆明醫院護理之家,支付入院時檢疫費用2,600元(共4人,每人650元)及110年7、8月份看護費4萬3,000元、4萬2,036元,合計8萬7,636元。

嗣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聘請菲律賓籍看護工Dela Cruz Maricel Bosiyo,如原證9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全球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所示,支付外國人檢疫費用500元、代辦費2萬5,000元、其伙食費1萬9,750元、其自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7萬0,541元、其健保費1,548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9萬6,839元。

(3)又原告47年3月20日生現年64歲,如原證10之内政部公布之臺灣地區女性10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23.57歲,又因原告現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專人24小時照顧,有原證11之基隆長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巴氏量表可證。

從而,根據上開已支出費用計算,看護費每月3萬5,697元,其中包含月薪2萬5,000元、由雇主負擔之健保費1,176元、安定就業基金2,000元、外勞伙食補貼:7,500元。

綜上,未來每個月便須花費看護費、住院費、醫療器材費用即每年要支出42萬8,364元【計算式:3萬5,697元12個月=42萬8,364元】,則原告自起訴時起至其平均餘命屆滿時止看護費(下稱未來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尚未屆期之看護費為667萬3,938元【計算式:(42萬8,364元15.000000000000,此為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23%=667萬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看護費合計請求698萬8,541元【計算式:1萬0,500元+9萬0,636元+11萬8,967元+667萬3,938元】。

3、助聽器費用4萬1,999元原告確實係因系爭事故使蜘蛛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導致聽力受損須購買助聽器,蓋如111年6月17日到院陳報狀之「聽力檢查報告」所示,已載有聽力損失,而一般人如無聽力受損,便不會特別進行聽力測試,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進行聽力檢測,嗣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遭受重擊受損,受有多項身體機能之影響,其中便有聽力功能,醫院始會進行本項檢測,由此益證因果關係,被告並未爭執,遂如原證12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原告就此支出4萬1,999元。

4、精神慰撫金求2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腦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綱漫性軸突損傷,致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時照顧,至今身體大小病痛不斷,依舊臥病難起,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遂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5、綜上,原告一共請求3萬7,066元、看護費698萬8,541元、助聽器費用4萬1,999元、精神慰撫金求200萬元,合計906萬7,606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已受領之152萬2,052元(強制保險給付140萬1,885、8萬4,16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萬6,000元之紅包);

而被告甲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地點於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省道外線車道,由福隆往基隆方向行經至94.1K處與延平街路口附近,於110年5月7日案發當時前後相距100公尺距離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及紅綠燈交通號誌,該行人穿越道係案發後始劃設,是以,依照一般觀念、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有的注意,只能期待需要穿越馬路之人於穿越時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了。

否則不知要走多遠才能到對面。

況由監視器畫面來看,原告並非草率貿然正在穿越馬路時遭被告撞及,而係已經站在中間分隔線上,顯然係在小心注意左右來車時,遭被告貿然超速跨越分向限制違規超車時撞及,此有原證18之勘驗案發影片截圖可稽,故若被告沒有「貿然超速跨越分向限制違規超車」,亦不會撞及到原告,是以,本件縱設原告有過失,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過失比例較低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6萬7,6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但亦認為原告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已支出及未來之看護費、助聽器費用,及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52萬2,052元均無意見,惟認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父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已支出之看護費,及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52萬2,052元均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未來之看護費、助聽器費用、慰撫金則未表示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母對於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52萬2,052元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已支出及未來之看護費、助聽器費用、慰撫金則均未表示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甲父及甲母均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號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助聽器電子發票證明聯、勘驗案發影片截圖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本案刑事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為證,認定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具有過失屬實,而被告甲就其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撞及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父、甲母為被告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父、甲母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甲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表示對此有爭執,然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

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而系爭車禍肇責,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8之勘驗案發影片截圖(即110年度偵字第4035號起訴書偵查卷宗地檢署勘查筆錄之附圖)中顯示「原告出現在畫面內,並且站立在雙黃線上」,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覆議鑑定意見亦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與行人乙○○,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是以,系爭事故被告甲雖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於劃有分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是以,二人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甲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雖以「案發當時前後相距100公尺距離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及紅綠燈交通號誌」、「只能期待需要穿越馬路之人於穿越時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等語,主張其並非草率貿然正在穿越馬路時遭被告撞及,而係已經站在中間分隔線上,在小心注意左右來車時,遭被告甲貿然超速跨越分向限制違規超車時撞及,故縱使原告有過失,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至少過失比例較低。

然系爭事故地點之交通標線、穿越道等交通設施,縱如原告所述難稱便利,但並未有反於常情或不合理之處,任何具有一般觀念、經驗及誠意之人,相較於違反交通規則跨越分隔線進行穿越馬路,係可期待會基於安全考量,寧願多行走100公尺,藉由合法設置之行人穿越道,並依照紅綠燈交通號誌進行穿越,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7,06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萬7,066元,業據提出原證2、3、4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新昆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收據為證,合計金額確為3萬7,066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所醫療費用互核實屬必要且相當,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得請求698萬5,913元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分別請求已支出及未來之看護費,業已提出原證5、6、7、8、9、10、11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看護費及醫療院所、人力資源公司收據及臺灣地區女性109年簡易生命表、巴氏量表供本院審酌,經核無訛,且被告甲對於已支出及未來之看護費、被告甲○○對於已支出之看護費亦均表示無意見,堪信為真。

2、而關於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其來源為原告「於110年5月29日至6月30日止,委託貼心服務有限公司看護工譚伊婷,因而支付看護費用10萬5,000元」、「110年6月30日搭乘救護車自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移轉至新昆明醫院護理之家,支付入院時檢疫費用2,600元及110年7、8月份看護費4萬3,000元、4萬2,0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聘請菲律賓籍看護工,支付外國人檢疫費用500元、代辦費2萬5,000元,及支付看護工伙食費1萬9,750元、自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7萬0,541元、其健保費1,548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為31萬1,975元【計算式:10萬5,000元+2600元+4萬3,000元+4萬2,036元+500元+2萬5,000元+1萬9,750元+7萬0,541元+1,548元+2,000元=31萬1,975元】。

3、另關於未來之看護費部分,如本院麗民宙111年度基簡字第505號111年6月10日之電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之子表示「原告現已經恢復意識,但是智力退化至等級6,常人為24以上…」;

另參以原告111年6月17日到院之補正狀所附之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內科電腦化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於Imp欄位下載有「個案的一般認知功能低於臨界值,整體表現弱,定向感、抽象思考取分較多,具憂鬱傾向,整體生活功能不良…」之敘述;

且原證16之基隆長庚醫院函文載有「…吳君最初診斷除出血外亦含有中度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屬於難治之傷害」,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有需人長期看護之必要。

經查,原告係47年3月20日出生,現年64歲,依內政部臺灣地區女性109年簡易生命表,被告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3.57歲,而根據上開已支出費用計算,看護費每月3萬5,697元,即每年要支出42萬8,364元,則原告自起訴時起至其平均餘命屆滿時止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為667萬3,938元【計算式:(42萬8,364元15.000000000000,此為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第23年之霍夫曼係數) 23%=667萬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原告得請求31萬1,975元,關於未來之看護費部分原告得請求667萬3,938元,合計得請求698萬5,9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三)助聽器費用部分得請求4萬1,99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肇生聽力減損,遂支出4萬1,999元購買助聽器,業據提出助聽器費用電子證明聯,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多集中於頭部,造成聽力減損亦屬常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6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依110年11月19日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外傷性腦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有終生仰賴看護照料之必要,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又原告依其特別代理人所陳,其目前開設海鮮餐廳,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家中尚有三名成年子女;

被告甲則為土木學徒,學歷為國中畢業,薪資收入不定,每月約為1萬2,000元;

被告甲父則為木工之工人,每月約為2萬元;

被告甲母則未工作。

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7,066元、看護費部分得請求698萬5,913元、助聽器費用部分得請求4萬1,999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6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66萬4,978元【計算式:3萬7,066元+698萬5,913元+4萬1,999元+60萬元=766萬4,978元】。

然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同為肇事之因原因,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50,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5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383萬2,489元【計算式:766萬4,978元0.5=383萬2,489元】。

又本件原告自陳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及被告之紅包共計152萬2,052元,有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前開給付,應自其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萬0,437元【計算式:383萬2,489元-152萬2,052元=231萬0,4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被告甲、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甲父、甲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6萬0,437元,及被告甲自111年3月24日、被告甲父、甲母自111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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