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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陳鼎樺
被 告 何志鵬
何志賢
何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何伯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嗣於111年2月9日具狀增列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何伯章之遺產,復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不動產,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就被繼承人何伯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核其所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志鵬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度板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被告何志鵬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345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至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9,690元。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何伯章所有,由被告繼承,被告亦均無拋棄繼承,是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為被告何志鵬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何志鵬行使權利,而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不動產,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就被繼承人何伯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何志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及訴外人何伯章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迄未分割,被告為何伯章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850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2日基院麗110司執清字第19023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何伯章之遺產稅申報或核定資料(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何伯章之郵局存摺封面頁及內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何伯章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影本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20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
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何志鵬之債權人,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因此,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既得代位債務人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無須起訴,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何伯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既仍登記於被繼承人何伯章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參以前開說明,此一部份財產既不得分割,其餘部分之財產亦無從為個別分割,是原告代位被告何志鵬請求分割,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何志鵬請求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遺產繼承登記,且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一分之一 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1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一分之一 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 5 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建物 一分之一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五一八四分之一 7 基隆七堵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何伯章)存款34,964元 8 基隆七堵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404,180元 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414,18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比例 何志鵬 三分之一 何志賢 三分之一 何佳慧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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