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520,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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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楊玉桂

被 告 張桂豪
訴訟代理人 劉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桂豪以執有原告楊玉桂及訴外人楊竣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被告准以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無一為原告所為,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楊竣傑前向被告借錢,邀原告做擔保,被告有核對原告的身分證,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無明顯差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楊竣傑共同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號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其上筆跡、指印均非原告所為,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茲析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項下「楊玉桂」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遂請求聲請鑑定筆跡或指紋,經本院徵得原告同意在院按捺十指指紋卡與系爭本票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1張(編號NO.570372),其上指紋4枚(編號1-1至1-4),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1、1-2、1-4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楊玉桂指紋卡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二、編號1-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100929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前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既非屬原告所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其上「楊玉桂」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堪認屬實。

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應認原告毋庸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52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1 楊玉桂 楊竣傑 109年5月7日 未載 70,000元 NO.570372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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