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523,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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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江雄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基簡字第52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是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其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及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係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算,於111年10月11日屆滿(111年10月10日為假日)。

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雖設事務所於臺北市羅斯福路,惟上訴人係居住基隆市,且係委任另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暨理由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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