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544,202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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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瑋婷
沈明芬
被 告 謝和平


謝惠卿

謝陳素珠

謝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9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惠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06270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和平、謝惠卿、謝陳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1、被告謝和平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謝和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6,429元,嗣台新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如原證1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03號債權憑證所示,已取得對其之執行名義,後查得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泉於110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未料如原證2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所示,被告謝和平明知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惠卿(下稱本件繼承登記案件)。

2、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6、7號之討論結果。

承前述,如原證3之被告謝和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謝和平明知尚對原告負有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謝惠卿取得,則其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謝和平、謝惠卿、謝陳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春吉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父親即謝泉生前指定予家妹即被告謝惠卿繼承,而被告謝和平許久前便未與家裡聯絡,與我及被告謝惠卿係同母異父之兄長,當時本有拋棄繼承之想法,但因無法與被告謝和平聯絡上遂作罷,嗣因被告謝和平聽聞父親過世,始就系爭不動產依父親之遺願,協議分割由被告謝惠卿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依該所函覆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清冊所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403號債權憑證、被告謝和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被告謝和平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於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5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由被告謝惠卿取得之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10年10月19日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謝惠卿取得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謝和平曾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四、至被告謝春吉以「被告謝和平為被告謝春吉、謝惠卿係同母異父之兄長」、「被繼承人謝泉生前指定予被告謝惠卿繼承」等語為抗辯。

然依前開謝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均載明被告謝和平為謝泉之子,是其稱謝和平係同母異父之兄長,並不可採;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謝泉生前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謝惠卿繼承,此部分未見被告謝春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上開約定,因謝泉生前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謝惠卿,系爭不動產仍屬遺產,本件仍屬被告未取得對價之無償協議分割行為,是被告等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等於110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該不動產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謝惠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基隆字第06270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土地】 地號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5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667 【建物】 建號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00000-000 建物門牌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面積 104.29平方公尺、陽台11.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有部分 建號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00000-000 面積 25.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分之1 建號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00000-000 面積 22.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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