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56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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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林良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0261-B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衔左轉往樂利三街263巷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迴車時疏未注意行人通過、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致其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合併脫臼、左侧足部第二、三蹠骨移骨折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37,843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骨科治療,先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手術等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4,538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看護費用共計234,000元。

【計算式:2,600元×90=234,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⑴原告為照護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支出紗布、棉棒等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805元。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骨骼與肌肉,又原告年事已高,自我修復能力有限,顯需以營養品加速恢復身體健康,是營養品費用乃系爭事故後增加原告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共計106,500 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其子經營之六合川菜館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6個月無法進行勞動,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6=1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除需忍受門診、手術及長期復健之痛苦外,生活更極度不便,現已活動困難,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837,8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訴狀所指醫療費用總計為44,538元,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該明細僅顯示健保差額自付或健保不給付,是原告重複計算8,188元,應當剔除,原告實際醫療費用支出應為36,350元。

㈡原告上半身及右腿部位並未受有傷害,可活動自如,是原告是否確實需要專人照顧3個月,實有疑義。

再者,安養中心全日照顧照護費一般行情以月計酬費用每月約30,000元,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原告所請看護費以每日2,600元計算,顯屬過高,且原告係由親屬照顧,自不應以一般全日專業看護計算其費用,並應扣除原告子女原應扶養照顧部分。

㈢原告主張營養品非醫囑囑咐或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尤非一般醫療所必須。

原告主張加速恢復身體健康支出營養食品,並未舉證證明需購置之營養品,與因本件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間之關連性,是所主張之營養品費用,並非必要,應予駁回。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近77歲高齡,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且確實有工作所得達每月薪資25,000元,實有疑義。

㈤原告於兩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逕自穿越車道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亦屬違規行為,與有過失甚明,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㈥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2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衔左轉往樂利三街263巷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迴車時疏未注意行人通過、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致其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合併脫臼、左侧足部第二、三蹠骨移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手機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行人通過、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4,538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應為36,350元(詳見附表),兩造對醫療費用數額固有爭議,惟經本院核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後,確認原告僅就其中36,350元部分提出醫療單據證明。

從而,依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6,350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傷,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未聘看護照護,而係委由親屬照護,自110年2月10日住院起3個月(即至110年5月10日),共計90日,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34,000元(計算式:90×2,600=234,000)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可活動自如,且原告實際係委由親屬照顧云云,經查:⑴依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於110年2月10日住院,110年2月10日施行清創及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110年2月17日出院,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復原期間需護具、輪椅、助行器使用,建議休養三個月」等情,衡情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亦會影響生活起居,且依上開醫囑說明,其於110年2月10日住院起3個月(即至110年5月10日),仍需委由專人照護,當認此一期間內,應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自110年2月10日住院起3個月(即至110年5月1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如前所述,原告縱因出於親情而無庸支出看護費,然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

惟原告主張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衡酌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約在2,000元至2,200元之間,原告所請已逾目前聘僱看護市場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酌減為2,200元,始屬合理。

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0日出院起3個月(即至110年5月10日),共計90日,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90×2,200=198,000),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其子經營之六合川菜館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共6個月無法進行勞動,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合小吃店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於事發時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其於110年1月仍於六合小吃店任職並領取薪資每月25,000元,有其提出之六合小吃店薪資證明影本附卷為憑。

足認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仍繼續於六合小吃店任職,又法定退休年齡雖為一般認定工作能力之依據,然並非禁止人民退休後繼續工作並領取薪資,是本件原告既於退休後有工作能力並持續工作領薪,自難僅因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即謂其無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害。

準此,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共6個月無法進行勞動,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被告雖有上開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805元,業據其提出汐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祐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順發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買營養品,並提出元氣安生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為證。

惟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購買營養品支出106,500元(胺基酸補體飲、母葡聚多醣體),然觀以原告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記載該營養品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需,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111年9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950203號函說明略以:「林君(即原告)使用保健食品(胺基酸補體飲、母葡聚多醣體)對於病情或許會有幫助,但在文獻上並無直接證據支持必須要使用」等語,可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使用營養品之必要,原告主張就其傷勢有必要支出營養品費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得為23,332元,名下有價值為1,121,548元之財產、於110年度之所得為21,669元,名下有價值為1,121,548元之財產;

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肆業之教育程度,於109年度之所得為741,583元,名下有價值為5,534,200元之財產、於110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有價值為5,534,200元之財產等情(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100,000元,始屬合理。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487,155元(計算式:36,350元+198,000元+150,000元+2,805元+100,000元=487,155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一、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違規停車後倒車再向左迴車疏未注意車前方有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岔路口來車,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第0000000案在卷可查,勘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487,155元之70%即341,009元為限(計算式:487,155元×70%=341,0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0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009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依比例由兩造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診別 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110/2/17 基隆長庚 骨科 34,564元 2 110/2/22 基隆長庚 骨科 246元 3 110/3/8 基隆長庚 骨科 260元 4 110/3/22 基隆長庚 骨科 240元 5 110/4/9 基隆長庚 骨科 420元 6 110/4/23 基隆長庚 骨科 240元 7 110/7/30 基隆長庚 骨科 240元 8 110/11/19 基隆長庚 骨科 140元 原告起訴請求 44,538元 得請求部分合計 36,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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