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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440元,及其中15萬1,579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上開利率10%、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5萬3,44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高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並應於每月15日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然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四、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泛亞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與通知民眾日報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按照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因為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然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而只須要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所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沒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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