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66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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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蘇吳月嬌
被 告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地為基隆市,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已於92年3月7日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逾3年仍未行使,原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92年3月7日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本院判斷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經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不足採信。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1月24日,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23日就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係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31日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係有依據。

㈢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固罹於時效,但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僅原告得執以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原告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2年1月24日 新臺幣6萬元 105年1月24日 CH523655 2 92年3月10日 新臺幣6萬元 105年1月24日 CH523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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