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6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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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王志文
被 告 甲 姓名地址如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地址如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23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2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基隆市東明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至旺牛橋路口左轉時,與自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甲車輛撞及原告車輛左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亦使原告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其母親被告乙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2,236元。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修復費用請求8萬1,566元因原告車輛為紅牌大型重型機車,市價39萬9,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迄今雖未進行維修,然經原廠評估車損修復費用為8萬1,566元。

2、醫療費用請求670元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擦挫傷,支出醫療費用670元。

3、慰撫金請求25萬元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精神重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5萬元。

4、小結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修復費用8萬1,566元、醫療費用670元及慰撫金25萬元,合計33萬2,236元。

(三)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過失認定之意見原告雖有飲用酒精飲料,然仍可通過直線來回走、單腳站立平衡、同心圓內畫圓之測試,並無注意力減弱之情形,且原告雖經基隆第二分局移請基隆地檢署偵辦,然因並無客觀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獲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03號不起訴處分書,應無過失可言。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二人均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車輛之行照及HONDA鴻源-台北二輪廠之維修估價單(下稱估價單)、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下稱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2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00051791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二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甲無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規定,詎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車輛毀損,其有過失至明。

原告雖有酒後駕車,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警員當場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認原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無其他行車不穩或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跡象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此難認與有過失。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8萬1,56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損,業據提出原告車輛之行照及估價單,而依原告車輛估價單所示之總金額合計為8萬1,566元,至「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其車輛修復之必要修理費用8萬1,566元,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2、醫療費用得請求6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70元,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經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依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均為擦、挫傷,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又原告其自陳係從事倉儲業,每月薪資3萬元;

被告甲則為未滿18歲,由被告乙任其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小結綜上,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8萬1,566元、就醫療費用得請求670元、就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是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1萬2,236元【計算式:8萬1,566元+670元+3萬=11萬2,236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二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萬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原告與被告二人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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