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1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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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吳昶毅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75,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6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50,866元(含本金49,331元、積欠息1,532元),雖迭經催討而仍未償還。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其中同有約定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收取最高以5期為限)。

詎料,被告截至96年9月6日止,尚積欠50,600元(其中49,820元為本金,利息為780元)未清償,並應給付違約金1,500元,迭經催討,仍未蒙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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