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20,2022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葉紹明
被 告 李寶玲即李詩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借據,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以1月為1期,分48期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下同)、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第7期至第48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按期於每月14日繳款,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前復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亦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至96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至96年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四)又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已分別將其等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