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2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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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潘 靜
被 告 卓榮權即協信輪胎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卓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322巷口,遮擋行車視線,妨害他車通行,致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往中山路322巷口行駛時,正好訴外人陳賢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22巷往瑞芳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在交岔路口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原告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被告過失比例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貨車係停放在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私人土地,被告並無過失。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陳賢斌發生碰撞,另有訴外人林亨利於路邊停車,原告、陳賢斌及林享利皆有肇事因素,應依過失比例負擔責任。

另原告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無從得知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合理性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車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322巷口,嗣原告於110年7月7日12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中山路往中山路322巷口行駛時,於行經中山路322巷口,與訴外人陳賢斌所騎乘沿中山路322巷往瑞芳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萬6,943元等情,已有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5533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車停放於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22巷交叉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貨車是停放在私人土地,對照到場承辦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只有繪製原告與訴外人陳賢斌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及林亨利在新北市○○區○○路○○○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繪製系爭貨車之停放位置,被告所辯並不是全無依據,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貨車停放在道路上,或有其他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停車使用,系車貨車亦非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有現場照片可證,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疑問。

即使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駕駛違規行為,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告之違規行為是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而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發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仍應視被告前揭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經查,訴外人陳賢斌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22巷往瑞芳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自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山路322巷道路寬度為4.6公尺,而系爭貨車是停放在中山路322巷左側巷口,客觀上不至於遮蔽其前方視線,且原告機車是在經過系爭貨車車頭進入中山路322巷才與陳賢斌機車在系爭貨車副駕駛座附近發生碰撞,撞擊後系爭機車前輪、後輪各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3.3公尺、4.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89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是靠右行駛在中山路322巷,並未因系爭貨車之停放而壓迫系爭機車行車方向之路幅,難認系爭貨車停放位置對原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

㈢系爭貨車之停放既未阻擋原告行向之車道,亦未遮蔽陳賢斌行車之視線,已如前述,則系爭貨車之停放,即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即不致受有系爭傷害,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系爭貨車之停放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無庸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路口處停放系爭貨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云云,與法律上過失之評價不符,爰不採上開鑑定意見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並非因被告停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無可採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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