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33,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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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魏進道



訴訟代理人 魏育信
被 告 徐崇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在Facebook上「基隆最新工作資訊」社團,看到一篇PO文應徵工作,依對方要求用LINE和「林寶寶」(姓名年籍不詳)聯絡詢問工作内容,「林寶寶」告知是有關比特幣操作節稅工作,被告只需要負責入金時提領,再將錢交給他們派來的「外務」,即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自稱為「張智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傑」)與被告聯絡,被告遂應「張智傑」要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林寶寶」、「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

嗣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其乃原告外甥女婿,對原告訛稱「因投資法拍屋,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3月15日11時9分左右,按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此後,被告待「張智傑」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至華南銀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領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38萬元,再將該筆款項攜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轉交自稱「外務」(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外務」取走37萬5,000元,其餘5,000元則為被告所獲報酬。

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訛騙,受有38萬元之財產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害人,且已受到應有的懲罰,其餘引用於刑事程序之辯詞(我應徵工作時,對方告訴我是有關比特幣入帳使用,並一再向我保證不會涉及洗錢或違法的問題,且我現在沒有收入我才會去找這份工作。

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會將錢領出來拿給詐騙集團是因為當初我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我加LINE,暱稱是「林寶寶」,後來有一個「張智傑」跟我聯繫,他有傳身分證給我看,他們就跟我說他們有工作,是玩比特幣逃稅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偵審案卷確認屬實,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調查筆錄、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匯款憑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一頁17至35、37至40、77),被告並因犯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罪刑確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

而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及領款時,係6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刑事程序偵查中及審理中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担任過保全、停車場管理員,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且被告之行為分擔即是先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張智傑」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智傑」指定之「外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因上開作為獲取對價乙情,亦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供承屬實。

被告既然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且曾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其對於人力市場上之工作型態及相對應之薪資結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經驗已足以知悉其僅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他人,即能獲取相當之報酬,所取得之對價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

進者,被告於刑事程序審理中供稱:剛開始我看到Facebook廣告後是我主動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叫「林寶寶」,都用文字跟我聯絡,沒有用語音,後來又要我加「張智傑」的人,LINE名稱叫「@傑」,「張智傑」也沒有用語音跟我聯絡,都是用文字,這些上游犯人都是用文字聯絡從來沒有用語音,指示取款、交付款項也都是用文字聯絡等語。

可見被告只有用LINE聯繫,跟「林寶寶」、「張智傑」沒有見過面,被告與「林寶寶」、「張智傑」素未謀面,雙方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

「林寶寶」、「張智傑」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主動以相當對價委由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輕鬆工作,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

又被告於於刑事程序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於110年3月15日12時34分許,在華南銀行領取被害人匯入的38萬元款項後,隨即在同日12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將款項37萬5000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對方特徵為何?)是,我交給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中年人,長髮。

當時『張智傑』跟我說在那個地址有一個女生,叫我把錢交給他就行。」

由此可知被告係待「張智傑」下達系爭帳戶有進帳之指示後,方才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並依「張智傑」指示於每次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攜至偏僻巷弄交付「張智傑」指定之人。

是以,被告本案提款、交款模式恰與詐欺集團車手均是先在旁待命,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得手,贓款進入人頭帳戶後,方才依上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相符。

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銀行機構申辦,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具高度蓋然性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張智傑」使用以收受款項,實與常理不符,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乙情,業經被告於於刑事程序偵查中陳述明確,若被告存心侵吞款項,其於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當可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是按諸常理,一般委託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然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非低,倘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詐欺集團豈會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無益人事成本及款項遭侵占之風險,益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一定信任關係,其主觀上當知悉「張智傑」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張智傑」之系爭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其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款項,其仍續依指示為之。

此從被告於於刑事程序偵查中供稱「(你對他的工作性質有無懷疑過?)有,我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詢問對方,因為他只有一個早上叫我去做,後來他的電話就不通了,他錢拿走後就把我封鎖了。」

益徵被告確實有出於不確定之故意。

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藉由「張智傑」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相當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均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並預見該工作具高度蓋然性是詐欺集團車手一職。

職故,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系爭帳戶具高度蓋然性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參與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可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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