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3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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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陳冠雲
被 告 鄧勁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2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昱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9,403元(工資費用3萬6,800元、零件費用27萬2,603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萬元後,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299,403元(工資費用3萬5,611元、零件費用26萬3,792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依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0384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B車為107年5月1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9年6月6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月計,系爭B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6萬3,79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09,536元【計算式:①263,7920.536=141,393,②(263,792-141,393)0.536=65,606,③(263,792-141,393-65,606)0.536(1/12)=2,537,①+②+③=209,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4,256元(計算式:263,792-209,536=54,256),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5,611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67元。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為請求,亦應負擔訴外人陳昱延應自負之過失比例責任。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昱延騎乘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應酌減被告30%責任,因此,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2,907元(計算式:89,86770%=62,907)。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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