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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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59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共分84期,並約定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095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合計為百分之1.67,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且被告除應依約繼續給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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