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794,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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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莊彩汝
被 告 陳子潔 住○○市○○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木順前因前往按摩,進而認識從事按摩業之被告,嗣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原告因而對張木順與被告提起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嗣如原證2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4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後因檢察官勸諭被告道歉,原告認已達警告嚇阻目的,為保全婚姻與家庭,遂撤回告訴。

詎料,如原證3對話截圖所示,於109年底原告復發現張木順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有與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3日、14日之親密對話:「親愛的,昨晚愛愛妳開冷氣,我感冒了,剛看完醫生」、「有好一點嗎?剛下工」、「客人明早取消,明早幾點逛金山」及愛心親吻貼圖(下稱系爭對話),足徵二人並未斷絕往來,持續發生性行為,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之意旨,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於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而已,倘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足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承前述,被告明知張木順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婚姻外之性關係,致原告精神上大受打擊苦不堪言,而如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被告前開介入家庭之行為,長期憂鬱,雖至精神科就診亦未好轉,足徵被告前開所為已破壞原告與配偶張木順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原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巨大痛苦,原告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於109年11月12、13、14日所傳系爭對話部分,主張侵害配偶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原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子潔堂養生館」,原告配偶張木順於103年間偶有數次來館請求按摩服務,被告基於尚有客人及營利收入,不致拒絕不理,但被告絕無與客人有任何不當之行為,惟張木順表示已與原告離婚,並提出被證1記載103年3月6日與原告離婚之戶籍謄本予被告,然被告與張木順仍保持距離,而被告於109年起即與張木順無任何往來,亦拒絕其前來養生館要求服務。

2、至原告提出原證3之系爭對話截圖,其上內容確為被告傳予張木順,然其上所載109年11月12日、13日、14日,為原告自行書寫並非正確時間,具體時間依被告記憶為106年以前,蓋自原告對被告提起系爭告訴後,被告便無傳訊息予張木順亦無與其見面。

3、再者,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長期失眠憂鬱,曾於106年7月間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事隔數年後原告復於111年8月8日以其憂鬱症發作為由,再次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足徵原告之精神疾病與被告無關。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張木順間之系爭對話截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自系爭對話截圖,可見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下列之對話訊息「(11月12日週四)親愛的,昨晚愛愛妳開冷氣,我感冒了,剛看完醫生、有好一點嗎?剛下工;

(11月13日週五);

工作中、怎?客人明早取消,明早幾點逛金山、7點、7:30好嗎?、嗯、愛心靠臉貼圖(11月14日週六)」等語,且被告亦自陳係其與原告配偶張木順間之對話。

是以,一般男女正常往來,如知悉對方已有家室,自應謹守份際,然被告與原告配偶張木順,對話內容竟涉及彼此間之性事,依社會通念,無論實際上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亦已逾正常社交可容忍之範圍,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3日、14日所傳系爭對話部分,主張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張木順表示已與原告離婚,並提出被證1記載103年3月6日與原告離婚之戶籍謄本予被告」、「系爭對話截圖所載109年11月12日、13日、14日,為原告自行書寫並非正確時間,具體時間依被告記憶為106年以前」、「原告之精神疾病與被告無關」為由抗辯,然亦無理由,蓋原告提起系爭告訴後,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此時被告應可知張木順為原告之配偶,然仍於109年11月12日、13日、14日與原告間,有如原證3所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界限之系爭對話,雖被告辯稱並非正確時間,然自年、月、日與星期之對應關係,109年11月12日、13日、14日,確實分別為週四、週五、週六,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一致,足徵被告於知悉張木順為原告配偶,仍與其有前開逾越界限之互動;

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以請求權人因不法侵權行為,進而罹患精神疾病為前提,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配偶與被告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造成原告心靈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維繫原有之家庭生活,且如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於111年4月15日、8月8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顯見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而原告擔任房屋仲介,已3年無收入;

被告原先經營按摩養生館,然已歇業,業據兩造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8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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