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06,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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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林沄蓁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宣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已無從再予協助原告取調資料從而確認被告身分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以民事起訴狀表明「被告甲○○、乙○○及其住所地址」,然本院以上開「被告姓名暨其地址」檢索之結果,首即查「無」乙○○之戶役政登記資料可供依循(參見本院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兼之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個人訊息」,是本院客觀上已難進而探究確認「原告所稱『乙○○』之確實人別」。

因「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乃屢見不鮮之常事,為期特定被告身分從而確定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逾期不補,且本院客觀上亦無從再予協助原告取調資料從而確認被告身分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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