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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怡蘋
被 告 黃彥升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24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簽定消費貸款契約,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9月26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6,658元之款項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之責任。
而新加坡星展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其資產、負債以及營業,嗣原告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為既存之銀行,是原告乃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伊是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之請求,伊沒有意見。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消費性貸款借據、帳務畫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2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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