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1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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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許振義
被 告 曾育平即永業海產行
住○○市○○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092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5萬9,0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辦法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自110年1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10年1月27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0.845%)加碼年息0.155%計算,浮動計息;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借據原約定第二段自111年1月1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延至111年7月1日起,以指標利率加碼1%。

詎被告僅攤還本金4萬0,908元及繳清至111年5月26日之利息,尚積欠本金45萬9,092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092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個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業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於111年5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即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認為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惟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時,既已全部到期,自無機動調整之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為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再無機動調整可言,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及自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日即111年5月27日當時依央行轉融通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按年息1%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

而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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