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2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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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原 告 神州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劉訪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參加靠行,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TDL-2028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予系爭車輛領用,被告依約應按期繳納各項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等費用,然如證(2)帳卡所示被告已有累積欠款,嗣原告以電話並於111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結清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7,485元,其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約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期兩個月者,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回收牌照及車輛求償;

不足則迫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已有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基隆南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積欠款項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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