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3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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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周宏達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定春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劉曉穎律師
受 告知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3,704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1,400元,由被告負擔6,0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8萬3,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往復興國小方向行駛,行經華新二路鹿寮幹線第114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須遵守交通標線、標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左側車頭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煞閃不及,與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原告因而行車不穩,其左肩膀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門,車身又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後車身,隨即向右方滑出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髖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萬1,447元、交通費用5萬0,645元、看護費用34萬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585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8,025元、工作收入損失19萬4,244元、勞動能力減損124萬7,093元、精神慰撫金68萬4,019元,共280萬4,0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縱有過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原告求償之各細項及金額,醫療費用應扣除與骨折無關部分2,520元;

原告僅提出8,550元之計程車車資單據,主張其餘部分尚有疑義;

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收據,應以親人全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

醫療用品費用中,牙間刷及保健食品與本件事故無關,並非必要;

機車修理費不得以附帶民事案件求償,縱起訴合法亦應予折舊;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休養期間應無需長達20個月,且差旅費、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不應列入工資,原告事故後所領工資均高於其平均月薪3萬4,490元,無任何工作損失;

勞動力減損金額僅為93萬0,838元;

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損失過高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含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2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原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二審)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上開卷宗及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否認有過失,惟據刑事二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責任歸屬,該會於112年6月21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經綜合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鑑定人研判:兩車第一次的撞擊,屬於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與原告機車左後車尾(特別是車牌左側)的側撞;

第一次撞擊後,原告機車會因為撞擊的反作用力,從撞擊前的順時針迴避旋轉,改變為逆時針旋轉,並因為逆時針旋轉,導致機車的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撞擊(側撞);

第三階段的撞擊認為是原告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車尾部分刮擦,至於被告車輛左側車尾車身上的凹痕,研判是左側握把及原告左上肢撞擊的結果,故第三階段的撞擊屬於對向擦撞。

在此等三階段的撞擊型態,如果被告車輛是行駛在左轉彎的南往北車道上,對向擦撞(反作用力不似側撞大)後的原告機車,不會因為最後對向擦撞的反作用力而倒在寬3.5公尺北往南車道外側的白色道路邊線上,所以必然是因為被告車輛緊急向右迴避,才會讓第三階段擦撞後的原告機車倒在該處;

換言之,事故前被告車輛在華新二路事故路段車流量低的情況下,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被告看到對向原告機車快速行駛而至,緊急向右迴避,以致被告車輛駕駛座前的左側雨刷跑到左側擋風玻璃外,沒有再回到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上;

而違規超速行駛而至的原告機車,看到對向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而至的被告車輛,亦緊急向右迴避,結果重機車因為車速高,車身順時針旋轉失控,以致左側車尾與向右緊急迴避的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發生撞擊。

鑑定結果為:「甲○○駕駛8369-JE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中央繪有雙黃線路段,左側車身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缺乏警覺,為肇事主因。

…」(見本院卷第350-351頁、第359頁),且鑑定報告針對被告執原告談話紀錄逕認第1次碰撞點為原告機車「左前側車身」,顯與事故現場照片顯示之車損跡證不符(見本院卷第334頁鑑定報告分析),復辯稱係原告過彎時因靠近山壁車道產生離心力而侵入被告車道乙節,亦載明「一般而言,在彎道路形,行駛在彎道中心點外側的車輛,比較會因為要取得較大轉彎半徑,以降低行經彎道的離心力,會偏向道路中心線行駛,甚至會因此而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

在本交通事故中,行駛在彎道外側的是被告車輛,所以相對會偏向道路中心線行駛,甚至會因此而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

至原告機車因為行駛在彎道內側,所以不會跨越中心線行駛,因為跨越中心線行駛,轉彎曲度變大,反而不利於轉彎」甚詳(見本院卷第356頁)。

是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事故後至醫院住院、回診支出23萬3,197元,至中醫診所治療支出1萬8,250元,請求醫療費用共25萬1,447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診、門診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字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48頁及本院卷第231-261頁)。

被告則辯稱應扣除與骨折無關部分2,520元等語。

觀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於基隆長庚醫院泌尿科、心臟血管內科、110年5月3日於基隆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與原告109年11月13日因本件車禍是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髖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傷勢無關,前開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

另原告亦未證明111年7月7日基隆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其他費/暫繳款100元」與本件事故有關,均應予剔除。

至111年2月18日於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部分,衡酌該等醫療包含傷病休養評估及職能復健評估,有助勞工順利復工回歸職場,應認確有必要。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4萬9,447元【計算式:251,447元-420元-360元-440元-340元-340元-100元=249,4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585元,實為車禍後所需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明細等件為證(詳附民卷第57-59頁及本院卷第265-267頁)。

經查,其中中藥、感冒膠囊、C口含錠、珍珠粉鈣口嚼錠、B祈達維康、維生素C500口含錠,並非經由醫師囑咐為恢復其車禍傷勢所必須,難認屬必要費用;

齒間刷、口腔棉棒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均不能准許。

而原告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仍需自行照顧傷口,其購買嬰幼兒膠帶、醫用海綿、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等醫療耗材,足認係促進原告傷口復原所需。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83元【計算式:135元+108元+30元+130元+180元=5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①原告主張其事故後行動仍不方便,故回診、復健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請求至醫院、中醫診所及復健往返之交通費用共5萬0,64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憑(詳附民卷第61-76頁);

被告辯稱其車資單據僅有8,550元,其中僅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3月19日之4,080元屬往返醫院所需,其餘部分尚有疑義等語。

據基隆長庚醫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109年11月14日及109年11月17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復原期間需枴杖使用,…建議休養6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繼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就診時,醫囑稱「復原期間需枴杖使用,宜再休養3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復據同院110年8月13日、同年10月25日醫囑欄均記載「目前追蹤有長短腳1.5公分,目前仍需要復健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嗣原告再於111年2月15日門診,醫囑稱「目前追蹤有長短腳1.5公分,右股骨頸骨折部位尚未完全癒合應休養3個月,並須考量手術修補癒合不全處」,後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住院,111年4月29日施行鋼釘拔除與置換人工髖關節治療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並於111年12月27日經診斷右大腿臀肌無力常需要使用拐杖助行,兩側下肢長短差0.5公分,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詳附民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263頁),考量原告之傷勢乃右股骨骨折癒合不良,迄111年12月27日仍需用拐杖助行,自難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認於車禍出院後至該日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復健之必要。

②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其中109年11月30日第二次就診泌尿科、心臟血管內科、110年5月3日就診胃腸肝膽科、111年7月7日無就醫紀錄,111年3月2日無至三總醫院復健紀錄,均應予剔除;

而原告於回診日於同一醫院復健,應無需返家再次前往,故110年9月10日、10月27日、11月24日及111年3月25日、4月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2日、9月16日、10月7日、10月28日、12月9日應僅列計1次往返車資;

至原告所提之車資單據,如110年2月26日僅至中醫看診,同日卻有5筆車資單據、110年4月23日僅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卻有3筆車資單據等情,多與其主張之各筆交通費用不符,顯見其中確有非本件事故之支出,考量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依原告住家至臺大醫院之距離及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估算單程車資約85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可佐,其餘原告主張均未逾依其住家至醫療院所按前開網頁資料估算之車資,應屬可採。

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4萬2,995元【計算式:18,935元+18,980元+5,080元=42,995元,詳本院卷第225-229頁附表1】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急診住院即109年11月13日至11月24日共12天、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嗣施行翻修與重建右髖關節手術,於111年4月28日至5月3日共住院6天、術後約1個月需他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34萬5,000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收據,其主張之日薪顯高於一般看護行情,應以親人全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1月13日住院,109年11月14日及109年11月17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8日住院,111年4月29日施行鋼釘拔除與置換人工髖關節治療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並經該院函覆本院稱「周君(即原告)109年11月至本院就診主要因右側股骨頸以及右股骨幹骨折和左側肱骨骨折,其右側股骨頸癒合不良的合併症與之前受傷相關聯,這也是經過將近一年後再次於111年4月28日住院,進行翻修與重建右髖關節手術的原因,…該君住院中需他人全日照顧,因人工髖節置入的癒合約需一個月小心保護,估計術後約需一個月他人照顧」(詳附民卷第52頁、本院卷第159、17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2次住院暨出院後3個月、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照顧病人費用半日班1,500元/日、全日班2,500元~2,700元/月之看護市場行情,並無不合,有基隆長庚醫院招募非受僱照顧服務員薪資福利之網頁資料可查。

準此,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計為34萬5,000元【計算式:2,500×12+2,500×90+2,500×6+2,500×30=345,000】。

⑸工作收入損失: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為4萬6,199元,自事故發生後請假持續休養迄復工止即自109年12月2日至111年8月2日共20個月,實際僅領得72萬9,736元,受有工作收損失19萬4,244元。

被告辯稱原告住院、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約7個月又18日,原告未舉證需長達20個月;

又原告領取之不定額差旅費、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非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原告上開期間領取薪資高於其平均月薪3萬4,490元,並無任何工作損失等語。

據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1月13日住院,109年11月14日及109年11月17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復原期間需枴杖使用,…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建議休養6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而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就診時,醫囑稱「復原期間需枴杖使用,宜再休養3個月」,復據該院110年8月13日、同年10月25日醫囑欄均記載「目前追蹤有長短腳1.5公分,目前仍需要復健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詳附民卷第49-54頁),足見原告自109年11月13日車禍起經手術後休養至110年11月13日,傷勢已穩定無變化;

嗣原告再於111年2月15日門診,醫囑重申目前追蹤有長短腳1.5公分,右股骨頸骨折部位尚未完全癒合,應休養3個月,並稱須考量手術修補癒合不全處,後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住院,111年4月29日施行鋼釘拔除與置換人工髖關節治療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醫囑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詳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3頁),然骨折傷勢縱未完全痊癒,亦非當然無法工作,醫囑僅稱需避免粗重工作,考量原告擔任自來水管路修復技術士,依其甄試簡章其工作性質需往返工作場所、上下樓梯及搬運機具,屬消耗體力性質之工作,酌以原告於111年8月3日復工上班,本院認原告自事故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3日、於111年4月28日至111年8月2日之治療休養期間,實無法從事正常工作。

②惟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據台水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清冊,原告每月工資各項目為「本俸、非固定薪資、主管加給、警員專業加給、警勤加給、地域加給、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值班費、休假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對照原告所提109年2月至同年11月存摺內頁明細,原告幾乎每月均領取差旅費,僅於109年7月22日領有績效獎金、同年8月14日領有考績獎金,原告復未舉證該等獎金發放之依據及基準,足認「差旅費」係基於勞工日常工作而獲取,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則為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

基此,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即109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平均月薪為3萬8,203元【計算式:5月36,557元+差旅費3,440元+6月32,477元+7月32,423元+差旅費3,440元+差旅費2,890元+8月32,423元+差旅費2,080元+加班費1,792元+9月41,595元+10月33,381元+加班費1,749元+差旅費4,971元=229,218元,229,218元÷6=38,203元;

詳本院卷第179-183頁】。

③承上,原告於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1月13日、111年4月28日至111年8月2日無法工作期間,可得預期之通常收入為55萬7,764元【計算式:38,203元×(11+12/30)+38,203元×(3+6/30)=557,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台水公司於前開期間給付薪資共53萬5,486元【計算式:34,970元+34,970元+34,970元+35,846元+34,970元+40,070元+35,990元+35,990元+35,990元+35,990元+35,990元+35,990元×13/30+35,990元×3/30+35,990元+35,990元+46,070元+37,430元×2/30=535,486元】,堪認原告確實受有2萬2,278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557,764元-535,486元=22,278元】,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2萬2,278元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①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6,199元,請求自111年8月3日至其滿65歲即000年0月0日間勞動能力減損25%之金額為124萬7,093元。

被告則辯稱應以平均工資3萬4,490元計算僅93萬0,838元等語。

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2年3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240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於112年3月14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髖骨粗隆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其左上肢及右下肢肌力稍差(4分,滿分5分),評估其下肢患側(右側)與健側(左側)相比腿長及腿圍稍有差異,仍遺有右膝及右髖關節角度活動受限等症,目前仍需使用單腳枴杖輔助行走;

另其上肢單次最大握力左手10公斤、右手19公斤,仍遺有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5%」(詳本院卷第201-2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111年8月3日起至122年9月1日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25%之賠償。

②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業經本院認定為3萬8,203元,如前所述,而原告自111年8月3日至其滿65歲法定退休之122年9月1日止,得工作之期間尚有共11年又30日,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103萬1,249元【計算式:114,609×8.00000000+(114,609×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031,249.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65=0.00000000)】。

故原告因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為103萬1,249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⑺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嗣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左肩關節沾黏、右髖股骨粗隆間骨折癒合不良經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遺有左肩關節、右膝及右髖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右大腿臀肌無力常需要使用拐杖助行,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應屬事實。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所致,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仍擔任台水公司技術士,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出家人,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及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萬4,019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⑻機車修理費用: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不符前開規定之要件,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業已補繳該部分裁判費1,000元,則其起訴程式之瑕疵即經補正而合法。

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萬8,025元,並提出非常機車-基隆店估價單為證(詳附民卷第77頁),被告辯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修理項目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機車之受損位置相互對應(詳他卷第49-65頁),該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被告又未舉證其中何項修繕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或修理費用已逾該機車殘值,酌以原告機車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機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原告機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機車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本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萬8,025元,應予准許。

⑼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11萬9,5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萬9,447元+醫療用品費用583元+交通費用4萬2,995元+看護費用34萬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萬2,278元+勞動能力減損103萬1,24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8,025元=211萬9,577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事故路段為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據鑑定報告所載:「由於原告機車尾的車損,相對於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上的車頂是比較輕微的;

但是因為作用力與反作用力是相同數值,作用在不同的對照物體上;

因此由兩車的車損,表示兩車發生撞擊時,原告機車的車速比較高,作用在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的能量與左側車身與左側車尾的能量為1/2(m₁v₁²),才會造成被告車輛車身上的三處車損;

被告車輛的空車重約1136公斤,作用在原告機車的能量為1/2(m₂v₂²);

在兩者相當的情況下(1/2(m₁v₁²)≒1/2(m₂v₂²)),因為被告車輛的重量約為原告機車重量(約100公斤)的11倍;

所以參考兩車撞擊車損而言,本案鑑定人推估原告機車的車速約為被告車輛車速的1.5至2.5倍。

被告109年11月13日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其行車速率為『40公里/小時』,若以此速度推估原告機車的車速至少高於60公里/小時(40×1.5=60);

因為撞擊前原告機車曾緊急向右迴避,車身產生順時針旋轉,原告於前開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其行車速率為『30公里/小時』,車速30公里/小時,在駕駛行為上,並參考北往南街景圖的視線條件,是不可能需要急速右轉的,急速右轉導致重機車左側車尾與重機車左側車身,連續與被告車輛發生三次撞擊,且由撞擊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一直延續到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接近後車尾處,顯示原告機車的車速高。

…車速約在60-70公里不到之間」等語,鑑定結果為:「乙○○騎乘AAV-271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路段違規超速行駛,缺乏警覺,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47、356-359頁),堪認原告超速行駛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8萬3,704元【計算式:2119,577元×70%=1,483,70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詳附民卷第8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0,400元(詳本院卷第283頁),另補繳裁判費1,000元求償機車修理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400元,並以兩造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032元【計算式:1,483,704元÷2,804,058元×11,400元=6,0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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