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850,2022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黃纖皓
被 告 謝鎧丞(原名謝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土地銀行旁某娃娃機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訴外人杜劭倫轉交給訴外人陳緒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5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支付操盤費就可以代為操作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57分、59分許,分別匯款30,015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1時0分、1分、5分、6分許,分別匯款30,015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9,895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0,0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訴外人杜劭倫轉交給訴外人陳緒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15元+30,015元+30,015元+30,015元+30,015元+30,015元+30,015元+20,000元+19,895元=2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