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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林昌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被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對於被告申請的兩張本票強制執行111年司票字第328號和111年司票字第329號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後所示,核其所為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9年7月1日離婚,兩造間於離婚後並不存在任何債權關係,除108年間因兩造次子林子霽手術住院曾於醫院見面外,未曾相見。
詎被告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佯稱於108年4月3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11年8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A)准許。
其後,被告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53頁),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遂以相同手法另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55頁),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B)裁定准許。
原告僅自營小攤販,並無資力開立票面金額共6,000萬元之系爭本票,而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為房仲業者,經常使用本票,顯見系爭本票乃是被告所偽造,未完成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絕對必要事項之記載,應屬無效票據。
原告為此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基隆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又縱認系爭本票確為有效票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挽留被告回歸家庭,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然被告已與他人另組家庭,留原告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前揭贈與行為自屬無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89年7月1日協議離婚,原告要求取得兩造之3名子女(長女甲○○、長子林子傑、次子林子霽)之親權,並承諾給付被告扶養費及生育3名子女之補償金共計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系爭本票係於93年間由原告在新北市金山區魚路小棧餐廳簽發,其上關於金額大寫國字部分皆為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打字機所繕打,並交付被告收執,目的即為擔保原告應履行之系爭3,000萬元債務。
囿於原告需待訴外人即其父林再連過世並繼承其遺產後方能履行系爭3,000萬元債務,而繼承事實何時發生無人可確定,又考量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3年,原告遂除系爭本票外,尚連續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張票載發票日自96年1月1日起,每張發票日相隔3年之本票,並且以最容易記憶之元旦作為發票日,作為系爭3,000萬元債務之擔保。
詎原告於前揭繼承事實發生後,並未兌現其承諾,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陳淑絹結婚,旋於111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陳淑絹,顯係出於逃避履行系爭債權義務之目的所為,被告遂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已另訴請求撤銷原告及丁○○前揭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原告因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去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所偽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3,000萬元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告確有允諾給付被告系爭3,000萬元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㈢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一節:⒈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所偽造,惟系爭本票面額(3,000萬元)、受款人及發票人部分均為真正,是原告親自簽名等情,乃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有詢問筆錄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卷第43頁)。
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均載有「乙○○Z000000000」受款人欄均載有「丙○○」、金額欄均載有「00000000.ˊ」之手寫文字,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調取原告申辦其父經營之「震龍造船廠」歇業登記之書件及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監護權登記申請書等原本,連同原告於本院112年2月22日當庭親筆書寫本院指定文字20遍(以上合稱乙類筆跡),與系爭本票原本(其上「乙○○」字樣下稱甲1類筆跡,「丙○○」字樣下稱甲2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結果略為:⑴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⑵系爭本票上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等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該局112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152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58頁)。
又前揭鑑定結果⑴所稱「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之結論,係該局依個案送鑑爭議筆跡及參考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檢查與比對之客觀事實,綜合評價之結果,亦有該局112年11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07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本院綜據上情,認前揭筆跡鑑定之結果既為系爭本票上所載兩造姓名字跡與原告之筆跡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而原告復於偵查中直接「自承」系爭本票之面額、受款人及發票人等欄位均為其本人所書寫,則依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堪信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之記載必要事項均由原告自行書寫,而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原告雖主張相反之事實,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尚無可取。
⒊原告固陳稱前揭鑑定結果僅認定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似」,且無法鑑定系爭本票所載數字是否為原告所書寫,不能完全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受款人等欄位係由原告親自書寫,又原告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外,其餘部分均為其所書寫,然此為原告主觀記憶,不能排除其有記憶錯誤模糊情形等語。
惟原告係一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衡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6,000萬元,影響兩造權利甚劇,且原告既指訴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偵查中陳述其告訴意旨,原告就前揭檢察事務官所詢問題理當據實陳述,殆無可能於記憶不清之際貿然作出與自己利益相反之陳述,而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一節,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303頁)足徵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有違,無從憑採。
⒋原告復陳稱系爭本票所載之數字大致以「0」、「1」、「3」、「8」阿拉伯數字組成,易遭他人模仿填寫,被告亦因此於偽造系爭本票時將發票日均填寫為「1月1日」等語,系爭本票之日期確非原告所書寫。
又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月1日及111年1月1日,距離兩造離婚之89年及被告所稱實際發票日之93年為期甚為遙遠,被告身為房仲業者,具有一定程度之民法專業知識,其未要求原告應簽發實際發票日之本票,並每3年換發1次,以保障系爭3,000萬元債權,且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再連已於100年間過世,被告遲至111年間方聲請系爭裁定A、B以行使權利,均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異;
原告於偵訊中曾表示當初係因考量子女年幼,為求家庭圓滿因而欲挽留被告,故開立系爭本票,惟並未填寫發票日期而交付,待被告願回歸家庭後,再贈與系爭3,000萬元等語。
然本票既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看),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以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又系爭本票於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A、B時,系爭本票確有記載發票日期,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顯屬非常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此非常態事實提出任何確實證據,況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曾於92年1月14日與訴外人李清美結婚,並於98年8月10日離婚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倘其既有藉由系爭本票挽留被告之意,而刻意不書寫發票日期以待被告回心轉意,何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不久即與他人結婚?是其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即無可信。
⒌小結:系爭本票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可認定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固陳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書寫,惟未能舉證核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縱非被告所偽造,亦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等節,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是否允諾給付被告系爭3,000萬元一節: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法律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兩造間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首查,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性質,先稱此為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允諾給付被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第69頁),嗣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此為原告補償被告於兩造婚姻中生育3個小孩之「生子補償金」,因此於93、94年間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4頁),所述已有矛盾。
參諸兩造於89年7月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已明載「約定條件如左:⒈子女監護權歸屬男方所有可探孩子(女方)」,並無關於贍養費之任何約定,有前揭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衡以夫妻如因感情不睦而洽談離婚,當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際即會將涉及雙方身分、財產權利與未成年子女扶養之事項一併謀求解決,並作成明確約定,以免事後糾葛不斷,殊無先行協議離婚並決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而遲至4、5年後方另行協議兩造贍養費給付事宜之理,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確實因先前存在之婚姻關係而有任何「贍養費」或「生子補償金」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因為兩造家庭及婚姻存在多面向之糾葛,雙方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性質,於口語溝通之際本來即會談到感情彌補、離婚後生活贍養、及子女扶養與教育責任等議題,不應以被告一時表達方式之不同,推論兩造間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僅屬空言主張,且與常情不符,難以遽信。
⒊次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與其擔保之債權性質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依證人之印象,兩造關係何時有變化?)是原告再婚對象出現的時候,兩造關係發生變化,但是兩造當時沒有發生爭執,只是感情出現變化。
(問:在上述兩造關係發生變化的時候,依證人印象所及,兩造是否有談及財產相關事宜?)證人當時還沒有。
(問:依照證人印象所及,是何時談到財產相關事宜?)當時還沒有。
(問:依照證人印象所及,是何時談到財產相關事宜?)不記得具體時間,但記得發生過程。
我跟父母跟親弟弟到金山的魚路小棧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爸爸在桌上寫東西,我就問那個是什麼,爸爸就回應我說是給媽媽的錢,他寫的東西內容是1個小孩1,000萬,他只有寫2,000萬,寫了很多張,寫了很多張是因為要等到繼承祖父母財產後,才有錢給媽媽。
依我記憶一張紙上是寫2,000萬,但後來當天他又改了金額為3,000萬,因為當時只算了兩個兒子的錢,沒有算女兒的錢,所以最後改成3,000萬)。
(問:當時看到的文件是否如同系爭兩張本票的形式?)是,但我不記得號碼、日期,只記得金額是3,000萬。
(問:證人所謂不記得日期是指原告有填寫日期,但證人不記得具體日期為何?抑或原告完全沒有填寫日期?)原告有填寫日期,但我不記得填寫之日期。」
(見本院卷第335-336頁)。
依證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本票之原因,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3名子女,原告乃以每位子女各1,000萬元之標準,允諾給付3,000萬元。
佐以被告亦自承:金額是原告本人允諾的,願意給付1個小孩1,000萬元。
當時原告允諾此等金額的原因是原告父親名下位於金山之土地有1,600多坪,當時是田地,交由原告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但已經知道都市計畫要變更為建地,所以原告才敢答應;
原告父親有表示因為被告有生2個男孩,所以在他過世後會將該土地交由原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
衡以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離婚之後一方就他方預其可獲得之財產預作分配、規劃,以保障兩造子女財產上利益於他方再婚後不受影響,尚與常情相符,堪信原告實於前揭92年間再婚後,為兩造所生3名子女之利益加以考量,而就自其父親處可得繼承之財產預作贈與分配,復為求各子女間之公平,方以每人1,000萬元為度加以衡量、計算。
又基於向被告擔保其對上開3名子女所為贈與之表示得順利履行,方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將價值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直接交付被告保管。
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自應認存在於原告與兩造之3名子女間,為原告允諾贈與兩造生育之3名子女每人各1,000萬元之財產,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之債權甚明。
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就兩造間有任何其他債權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3,000萬元債權。
⒋原告雖稱兩造均無從預期林再連何時死亡,繼承事實何時發生無從確定,且身為子女者竟詛咒自己父親死亡以早日取得遺產,並以之作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依據,與常情有違等語。
惟參諸證人甲○○之證述:「(問:對11歲左右發生的事情是否有印象?)有,當時我已經在停車場打工,對當時發生的事情有印象。
(問:證人小四時為何會去停車場打工?)因為那是家裡的產業,我跟爸爸一起。」
(見本院卷第336頁),足認林再連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土地,於其死亡之前確作為停車場之用,並交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
從而,原告就其事實上可得支配之財產,為兩造斯時未成年之子女預為規劃、分配,以保障渠等利益,即難謂有何異常之處。
⒌原告復稱自證人甲○○所為證述內容觀之,其對父母感情狀態知之甚詳,異於一般父母不希望影響未成年子女而不會告知感情破裂原因之經驗法則,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攸關證人本人之利益,而證人證述內容凡是涉及系爭本票發票日之事實,均以記憶不清加以搪塞,又證人於就讀大學之後搬去與被告同住,其證詞顯已遭被告污染,不可採信。
縱認證人所屬可信,亦僅能證明原告簽發1張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自不能排除有偽造本票混雜其中之可能等語。
然衡以證人甲○○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於訊問前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且證人在大學之前是住原告家中,大學之後才搬到被告家住,因為離學校比較近證人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
證人成年以前係由原告負擔主要扶養責任,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6頁、第400頁),足認原告與證人間亦存有相當程度之親子情誼,證人當不致於甘冒遭司法機關以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出於曲意偏坦被告之目的而故意為不實證述。
又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彈劾證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是原告主張證人所述不實一節,僅純屬臆測,無足採信。
⒍小結: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3,000萬元所擔保之債務,應為其允諾給付兩造所生育之3名子女每人各1,000萬元之贈與債務;
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關係。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惟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進行油墨鑑定,欲證明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91頁),然系爭本票上載文字所使用之油墨,與其實際簽發者為何人係屬二事,無從以油墨之性質推論系爭本票之簽發者,是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查,被告雖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惟本院前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下次庭期為本件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至遲於庭後一個月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逾期提出將予以駁回之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
詎被告遲至前揭期日始為前開證據調查聲請,顯然逾越本院指定安排之時程,如予准許,將有延滯訴訟之虞,對原告及時獲致判決結果之程序利益亦有不公,因認被告就逾時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具備重大過失,爰依前揭規定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
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與前揭規定所稱當事人以「惡意、不當目的」起訴之要件即有不符,是被告指摘原告以濫訴之訴訟行為拖延清償系爭3,000萬元債務,請求本院應予裁罰,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乙○○ 108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08年4月3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 乙○○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3 乙○○ 96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4 乙○○ 99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5 乙○○ 102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6 乙○○ 115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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