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 (二)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
-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426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6,000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上開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二)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7,726元,其中本金為15萬6,0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