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93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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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蓁給付借款,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網銀)第三十二條:「因本約定事項而涉訟者,存戶及貴行同意以貴行或本存款開戶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履行地,並以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本存款開戶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且觀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第三條所載,本件消費借貸係撥入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被告所有「屏南分行」帳戶,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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