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基簡聲,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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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蕙君律師
相 對 人 張瑋慬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告江森村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江森村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江森村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裁定可憑,茲因本件業於111年1月20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於本院擔任江森村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2次、到院閱卷1次、現場勘驗1次及提出書狀2份,有言詞辯論筆錄、閱卷聲請書、勘驗筆錄、民事答辯狀㈠㈡可稽,參以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及基隆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暨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所耗心力等,酌定聲請人擔任江森村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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