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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藍朝進
代 理 人 藍啟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梓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曾以書狀表達未能到庭之由,仍遭本院以兩度未到庭為由,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顯有違誤,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本院指定於110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早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當場表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揆諸前開法條,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亦早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雖到場,然當場表示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曾具狀向本院表明無法到庭之理由,非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
然觀諸聲請人之二份書狀,僅聲請人於110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其內記載「被告自其犯罪之始,乃至後續警局筆錄製作及地檢署偵查期間,多次在與本人相同場合中,怒目相視且展現欲對本人及本人之子不利之態度,為求人身安全計,無奈僅能以書面說明表達意見……。」
等語,但聲請人惟恐出庭危及自身安全,此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已難認有據,且聲請人又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顯難認聲請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訴訟依法既經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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