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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相 對 人 劉鎧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即陳報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報其住所確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係公司法人,雖曾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6款),約定因契約涉訟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訂約當時係處於較原告為弱勢之情形,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較長在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告為公司法人,隸屬中信房屋集團(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商標),不僅有專責人員,且營業所非一,於被告住所地進行訴訟,對原告而言並無較多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又被告於本案實體言詞辯論前既已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見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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