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婚,4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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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來賓市民政局結婚證各1份,以及○○○○○戶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4日○○○壹字第111000029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34957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3至40頁、第43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登記結婚,嗣於103年1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惟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月後即返回大陸,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且兩造前已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達成離婚之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登記結婚,嗣於103年1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來賓市民政局結婚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壹字第111000029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大陸暨外籍配偶基本資料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個月後即返回大陸,且兩造已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達成離婚之共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及111年3月7日、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於西元2013年(102年)12月10日入境,嗣於西元2014年(103年)1月9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11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3495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結婚,惟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入境後,即於103年1月9日出境,嗣無再入境之紀錄,顯見兩造在臺實際共同生活期間甚短,且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年,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

參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你之前說的。

把離婚手續辦了,現在我同意了。」

等語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此有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及111年3月7日、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益徵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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