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婚,5,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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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家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故受理法院雖無管轄權,但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宜賦予法院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另就專屬管轄或無相對人之事件,於當事人已就本案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而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基於程序安定及程序經濟之要求,亦應許受理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自行處理。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惟依原告到庭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0600264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6日移署資字第1100127194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31-36頁),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依法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然原告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居住,被告亦早於100年2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尚未入境,若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恐不利訴訟之進行。

況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具狀到院陳述意見,顯已就本案為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兼衡當事人間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爰依職權裁定本件離婚事件由本院管轄處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廣東省結婚,並於92年12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被告來過臺灣幾次後,被告以照顧母親為由離家,長期未在台灣共同生活,離家迄今已10年餘,原告年事漸長,健康狀況走下坡,需妻子照顧無門,被告過去大陸後就不願意過來,原告年紀大了需要依賴臺灣健保也無法過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大陸廣東治安差,醫療水準極差醫療收費高昂,針對新冠病毒疫情採取違反人性的措施,政局不穩,有走向左線封國計劃,被告身為中國共產黨員,原告曾在網路批評共產黨,無法安全進出大陸,安返臺灣。

原告已提供被告包括購屋、購車之金額超過新臺幣3百萬元,原告並無婚外生子之事實,對被告之信件僅是要被告無須對婚姻維繫有期待,原告自高中、大學迄工作退休,長跑是原告生活之精神支柱,對男女關係無感,被告兒子罹患血癌是到末期原告才知曉,也曾在臺灣幫忙找配對未果,原告無子無繼承人已退休,僅靠微薄勞退金過活,並無財產供給被告,在大陸的房產迨離婚後會處理後續將原告在大陸之房產、銀行存款交付被告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原告婚後亂搞男女關係同居生子,前幾年被告為罹患白血病之兒子治療,花光所有積蓄,原告未盡半點責任,被告兒子還是原告養子,從斯時起原告即未返回佛山,原告曾經向被告提出離婚,承諾補償被告均未實現,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離婚,但原告就是不來大陸辦理離婚手續,原告經曾對被告口出粗魯、傷人的話,與原告19年的婚姻,原告應該給被告合理的交代,與原告共同購買佛山的住房過戶給被告繼續居住,給付被告補償人民幣30萬元,大陸中國建設銀行存款密碼被告不知道,原告應該配合領出,與原告共同購買佛山小舖面要解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並於92年12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0600264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返台,兩造分居已10餘年等情,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自100年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記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6日移署資字第1100127194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5款復有明定。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被告抗辯原告婚後亂搞男女關係同居生子等情,並據其提出兩造之附件1-4、6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則主張並無婚外生子之事實,對被告之信件僅是要被告無須對婚姻維繫有期待等情,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亂搞男女關係同居生子之事實,而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之時間為西元2006年2月5日起至2006年2月18日止,期間僅13日,倘原告確與婚外女子同居生子,則被告何以未持續為強烈之回應,是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電子郵件僅是要被告無須對婚姻維繫有期待等情,尚堪採信。

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附件7-21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3-99頁),均係原告要求被告離婚,提出離婚之條件,被告針對離婚之條件回應,而未達成協議離婚等情之事實,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又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業如前述,是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拒絕返回臺灣生活,兩造已多年未同居等情,應堪採信。

復以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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