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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汪仁榮與聲請人間之借款債權,前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2215號債權憑證,而債務人猶負欠如執行名義金額未償還。
又債務人汪仁榮即被繼承人汪斗魁之繼承人,復其所留遺產業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分割,該遺產實為債權人可取償之標的,與債權人權益關係甚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上開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汪仁榮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訴訟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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