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建小上,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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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鑫億金屬工程行即朱進意

被上訴人 港都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兩造間就港都傳奇社區C棟建物頂樓3個排風球、A棟建物頂樓10個排風球,合計13個排風球拆除、排風管安裝及防水工程成立修繕承攬契約,其於109年6、7月間已施工完成,工程款每個排風球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13個排風球合計19,500元,加計稅金為20,475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㈡兩造就社區內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之3、及5樓之3外牆漏水部分成立修繕承攬契約,工程款為24,000元(不含稅),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75元。

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關前述㈠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乃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基建小字第4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475元。

而原審判決正本嗣於110年11月9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

嗣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提出上訴,故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109年7月31日系爭社區管委會就該大樓漏水原因進行討論,會中決議委請翔賀物業保全管理公司呂泰和經理查驗系爭社區5樓漏水之原因,嗣經查驗結果確認為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及外牆年久失修而漏水,管委會改請呂泰和經理併再行查驗系爭社區7樓有無漏水,以一併修繕。

109年11月13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竟又決議系爭社區漏水修繕應由系爭社區77號5、6樓住戶自行協商選任廠商修繕,且該日之會議紀錄係於109年11月30日始製作完成,顯然不實。

㈡兩造間就系爭社區外牆漏水修繕,確曾成立修繕承攬契約,爰聲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林惠美出庭作證。

㈢並聲明:原判決就外牆防水修繕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所採109年11月13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不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社區外牆漏水修繕有無成立修繕承攬契約之判斷基礎云云。

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管委會之會議紀錄之真正,並無爭執,且除原審證人賴正泓及吳宜晏外,業向原審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卷第283頁)。

然遲至於提起本件上訴後,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併請求傳喚證人林惠美到庭證言,核其所為乃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述,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上開事由,涉及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逕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徒憑前詞所為之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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