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抗,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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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進東
相 對 人 周華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在中國廈門已用通訊軟體微信轉帳還款新臺幣(下同)108萬2,500元予相對人,此外於109年回臺灣後偕同女友歐陽小姐一併還款已逾積欠相對人之金額,有通訊軟體Line、微信可證,爰具狀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年9月8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NO567916號,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主張已清償108萬2,500元,而逾積欠相對人之金額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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