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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季倫
相 對 人 陳如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系爭本票上「郭季倫」皆非抗告人親簽之字跡,故自系爭3紙本票外觀即足認其上簽名並非真正,抗告人業已向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具狀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紙本票為證,系爭3紙本票形式上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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