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更,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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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龍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龍寶自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經該銀行提出本金33期,年利率5%,月付8,500元之還款方案,然尚不包括資產公司,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雖向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則協商無果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⒈本件截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65萬8,788元(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此有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紙本,以及債務人向本院補正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水電工一職,平均每月薪資2萬4,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資佐證;

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短報其收入之情事。

故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2萬4,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此外,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0,863元;

新長安、新美麗人生之保險尚有保單借款,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

再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

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⒊聲請人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支出1萬5,343元(含伙食費、油資費、手機費、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家用網路費、父親扶養費),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之主張並未逾前開必要生活費數額,堪可採認。

至於房屋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之另一種選擇方式,因此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是以房屋貸款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自應扣除房貸支出。

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5,343元以後,聲請人每月尚餘8,657元可供清償。

⒋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65萬8,788元,如暫置不斷累計增加之利息數額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423個月即約35.2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58,788元÷8,657元/月=423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23月÷12月/年=35.25年),惟聲請人為71年8月生,現年39歲又6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25年又6個月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即使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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