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更,14,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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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玉萍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協商成立,因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在家人協助下勉力繳納數期後毀諾,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期、週年利率6.88%、每月以27,1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業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
㈠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消債聲請卷第51頁、第52頁),聲請人於90年1月9日退保後未再加保,故聲請人自90年1月起並無可繳綜合所得稅之所得,但聲請人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應得以毀諾當時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標準。
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0年,難以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本院參酌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廖○汶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411元(計算式:9,509×1.2=11,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上開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5,706元(計算式:11,411÷2=5,706),則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117元(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11,411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706元=17,117元),加上每月27,117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44,234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之可能收入15,84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17,000元,名下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已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總計5,508,166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各債權人陳報狀(消債聲請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75頁)附卷足憑。
另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廖○汶、廖○佑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低於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4,07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7,000元=24,076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7,000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4,076元,以聲請人上述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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