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更,1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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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建甫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是若消費者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提供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仲信資融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目前遭強制執行按月扣薪,且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下稱調解卷),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故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11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茲審核其要件如下:⒈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26萬7,868元,此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本院參酌聲請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短報其工作收入之情事。

酌以其聲請人薪資債權雖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14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壽字第6828號執行命令扣押1/3,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惟此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按月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之總債務亦隨之減少,毋庸自聲請人收入扣除,故本院乃依聲請人陳報之收入(4萬元),作為衡量之基準。

⒊聲請人主張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另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與3名姊姊共同扶養母親等語。

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母並無所得且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名,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扶養,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參照),故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數,應係2人。

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考量聲請人住基隆市,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故可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應得維持基本生活需要。

準此,聲請人扶養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應以1萬2,807元計算(計算式:母17,076元×1/4+未成年子女17,076元×1/2=12,807元)。

承上,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2萬9,883元(17,076元+12,807元)。

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9,883元以後,聲請人每月尚餘1萬0,117元可供清償。

⒋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26萬7,828元(此項金額尚未加計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225個月即19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67,828元÷10,117元/月=225月,225月÷12月/年=19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而聲請人為68年11月生,現年42歲又3個月,雖有22年又9個月之法定職業生涯可期,然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此長逾19年之還款期限,難免使聲請人持續匱乏而終至身心俱疲,相較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原則上以6年為限,遇特殊情況則可延長至8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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