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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蕭東栢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三、經查,據聲請人於110年12月24日到院陳報:未曾與銀行聯繫過,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等語。
足見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間前並未盡力協商,則本件尚難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間已踐行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並未盡力協商,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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