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更,7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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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朱利燊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芳琴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於109年4月9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債權銀行達成消債調解(109年度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內容為自109年6月10日起共18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

聲請人繳納至110年12月間,因收入減低無法履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申請延長履行期2次,共展延履行期2個月,110年3月間仍無法履行,經再向遠東商銀申請展延而未獲准許,因此毀諾。

二、聲請人原居住雙北地區擔任UBER司機,109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大約3萬9,521元,110年間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1,718元,聲請人同時擔任居家照服員,當時每月平均薪資合計4萬8,688元。

惟從110年底因疫情影響,上開2項收入銳減,其中111年1月至5月UBER司機收入僅為5,164元,導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約。

三、聲請人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因此原主張其生活支出為4萬2,690元,每月入不敷出。

經本院詢問入不敷出如何於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其當庭改稱其每月生活支出個人為1萬3,000元,未成年子女每位8,000元,2名為1萬6,000元,父親為3,000元,因此每月應能提出3,000元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但仍無法負擔原調解方案每月7,000元之金額,本次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另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方案亦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6萬0,82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可再聲請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二)首查,聲請人主張應受其扶養者有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由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其應負擔各2分之1的生活費,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父親,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其父之存摺影本,每月可領勞保、國民保險、社會局補助等款項合計約為2萬1,480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是以聲請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應為其本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2分之1的生活費,為3萬4,152元(14,230×1.2+14,230×1.2÷2×2=34,152)。

(三)聲請人原消債調解每月應清償額為7,000元,因此聲請人需有連續3個月每月收入餘額扣除上開生活費及扶養費3萬4,152元後,餘額低於7,000元,方可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困難情事。

聲請人係自111年1月起開始未履行調解方案,依據其提出存摺及UBER司機收入明細表統計,其111年1月收入為6萬1,405元(5,000(發展署北基宜匯入款項)+45,735+10,670=61,405)、111年2月收入為3萬2,732元(25,020+7,732=32,732)、111年3月收入為3萬3,631元(4,169+25,156+4,306=33,631)、111年4月收入為4萬0,919元(38,976+1,943=40,919)。

聲請人111年2、3、4月之收入無法履行消債調解,依法推定有不可歸責事由,應准許聲請人再次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臺北富邦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06萬822元,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所附債權金額統計總金額為136萬7,016元,堪可推認聲請人迄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亦尚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本院前已認定聲請人於111年2、3、4月之收入無法履行調解方案,依法推定有不可歸責事由,應准許聲請人再次聲請更生。

嗣後聲請人於111年5月收入為5萬5,034元(53,861+1,173=55,034)、111年6月收入為6萬8,844元(53,844元+15,000)、111年7月收入為4萬3,225元等3個月收入再度提高,應有負擔更生方案能力,但聲請人111年8月收入驟減為2萬9342元、111年9月收入更低至1萬8,124元,聲請人之收入似乎不僅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甚至連個人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均無力負擔,聲請人何以111年8、9月間收入驟減,雖有查明必要,然聲請人之毀諾已有不可歸責事由,則應允其再次進入更生程序,以利解決債務。

從而,則以上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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