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更,78,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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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凱恩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幼兒園,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4,320元,目前已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考量聲請人56年出生,距離退休約仍有10年之工作期間,債權銀行提出180期之分期清償方案,已超過聲請人之工作年限,依據聲請人積欠債權本金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1萬7,076元,每月可還1萬7,244元,需要212期方可清償完畢,亦屬超過聲請人工作年限,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4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案卷可稽,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商銀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本院依據部分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後數額已約899萬4,171元,部分債權人尚未申報具體債權金額,因此僅暫以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列載金額計算,合計債權金額為1,005萬9,711元,依目前資料認尚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合計1萬7,076元,自屬適當。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4,320元,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17,076元,每月有17,24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上開統計約為1,005萬餘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48年多方能清償完畢。

聲請人係56年生,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0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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