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清,10,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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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延琨(原名郭在誠)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延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卻須每月清償高達26,000元之協商債務,聲請人難以維持家計,遂於96年間毀諾。
又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足償債,其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然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尚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10,000元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9)。
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案卷頁35至45)。
至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 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26,1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未履行而於96年間宣告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5月18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協議書可參(本案卷頁203至205)。
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應審就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斯時並無正職,係靠臨時工、代班保全維生,月薪資於20,000元至30,000元間,尚需扶養子女(聲請人之女係90年生),業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查。
本院審酌客觀以言,本件金融機構所定「每月清償26,165元」、「利率3.88%」之協商條件,就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且不穩定,又須扶養子女之聲請人而言,當屬過苛,參酌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繼續依約還款乙情屬實;
準此,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相合。
(三)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已達6,032,938元,有債權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頁87至91、101、109、121至123、127、169、173)。
又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在學學生證、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保單價值金證明、借款餘額證明、收入切結證明、臺灣集中保管所結算資料等件為證(司消債調卷頁19至65、本案卷頁139至167),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21至33)。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係自由業臨時工(包含工地、清潔工、派報、發傳單),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有上開收入切結書及勞保投保資料可佐,本院衡其工作性質係打零工,薪資浮動不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洵屬可採。
此外,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76年出廠之裕隆汽車乙輛,難認係有價值可供償債;
其郵局帳戶內,則僅有存款86元,亦無足償債;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3筆,僅2筆餘有解約金各986.14美元、59,574元,有上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考,亦經本院職權向新光人壽查詢無訛(本案卷頁69至83);
聲請人復未持續領有津貼補助(按:僅於110年間領得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一次性補助10,000元),有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11年4月8日汗社字第111000559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650435號函、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1年4月12日新北金社字第1112994403號函、金門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行法字第1110032907號函附卷可查(本案卷頁65、67、85、129)。
基上可知,聲請人確無財產可供償債為真。
(四)再衡聲請人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18,000元,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大致相符,誠屬可信。
另聲請人主張其有1名子女受其扶養,已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就讀大學之學生證在卷可憑,堪認其子女尚在就學期間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無誤。
又因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是以前列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的1.2倍推算受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再以聲請人夫妻共負扶養義務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係5,000元,亦屬合理。
(五)是以,就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止24,000元之前提下,扣除每月支出18,000元、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1,000元;
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現今累計已達6,032,938元,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以聲請人屆齡50歲、現無固定收入及相當財產等情觀之,其清償上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
職故,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前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之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因而毀諾。
且參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亦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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