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清,12,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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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天龍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天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為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75,975元、109年之薪資收入200,000元,且因身心障礙而難以覓得工作,目前僅勞動部安心上工專案自111年3月起有薪資,但無法確定可以打工到何時等語。
觀之債務人提出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3月有薪資收入17,683元、111年4月、5月各有薪資收入24,739元,於111年6月15日之餘額僅5千餘元。
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無財產。
本件債權金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256,595元。
另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略以:債務人積欠台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6,000元(本院卷附台新銀行111年6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4644號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20,108元(計算至111年10月15日)。
以上債權金額合計已超過138萬元。
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其前揭工作、收入情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而依聲請人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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