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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原名丁○○○○○○)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75,000元暨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債權人乙○○、甲○○遂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聲請人與親屬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公同共有財產),並且扣押聲請人之每月薪資;
惟公同共有財產變賣困難,聲請人之薪資亦僅能勉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是聲請人乃具狀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云云;
惟聲請人所稱「公同共有財產之變價難易」,並不妨礙「聲請人名下擁有『相當財產』而有資力」之事實認定,至於強制扣薪之數額是否過度(是否已經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屬聲請人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是聲請人之旨揭主張,顯與「聲請人究竟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困難」迥不相牟。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並查報「聲請人究竟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困難」,暨提出足供本院參考之適切證據;
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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