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1,消債聲,17,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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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敦還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於111年7月13日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1年3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1年6月23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等情,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四、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列王敦霖為債權人,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本院將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入110年8月12日所編造之債權表(110年8月16日公告,下稱系爭債權表),而部分債權人對於系爭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系爭債權自系爭債權表剔除。

惟系爭裁定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異議債權人王敦霖為送達,則系爭裁定難認已經確定,系爭債權亦難認已經裁定剔除確定。

則本院111年6月23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能否認為已經確定,本件能否認為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尚有疑義。

參以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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