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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洪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洪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確定,故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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